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1462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3583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绍兴某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为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的下列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具体事实如下:一、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559032.83元,票据号23105810003082020041461684506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4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绍兴某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随后,票据持有人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起诉清偿票据款。经协商,原告与票据持有人达成和解,并于2022年5月6日向某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559032.83元,取得了尾号5065票据权利。二、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276803.84元,票据号23105810003082020041761945328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绍兴某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将该票据背书给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随后,票据持有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起诉清偿票据款。经协商,原告某公司与票据持有人达成和解,并于2022年7月1日向清偿了票据款276803.84元,取得了尾号3287票据权利。三、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号23105810003082020041761945327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绍兴某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4月21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综上,原告作为上述案涉3张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返还3张票据款合计1035836.67元。另,2022年11月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予立案受理,判如所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绍兴某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绍兴某项目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
2020年4月14日,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414616845065,出票人、承兑人为绍兴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原告),票据金额为559032.8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4日。2020年10月1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某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票据款项,案号为(2021)豫1728民初3934号。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原告实际于2022年5月6日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票据金额559032.83元,后(2021)豫1728民初3934号案件撤诉。
2020年4月17日,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417619453287,出票人、承兑人为绍兴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原告),票据金额为276803.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7日。2020年10月1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票据款项,案号为(2022)浙0110民初5643号。原告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后(2022)浙0110民初5643号案件撤诉。原告实际于2023年1月2日向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票据金额276803.84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417619453279,出票人、承兑人为绍兴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原告),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7日。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票据尾号4506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因票据尾号45065承兑汇票产生的(2021)豫1728民初3934号诉讼材料复印件1组、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2022年5月6日付款回单(用于清偿)1份、(2021)豫1728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书1份,票据尾号5328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因票据尾号53287承兑汇票产生的(2022)浙0110民初5643号诉讼材料复印件1组、驻马店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2022年7月1日原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清偿)1份、(2022)浙0110民初5943号民事裁定书1份,票据尾号5327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2018年5月4日《绍兴某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案外人清偿尾号为45065和53287的承兑汇票款项559032.83元和276803.84元,原告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虽未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尾号为45065、53287和53279承兑汇票金额1035836.67元(559032.83元+276803.84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3583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3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