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寿县青莲红锦苗木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汤治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336号 原告:寿县青莲红锦苗木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堰口镇青莲村青莲小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422MA8P15G1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682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寿县青莲红锦苗木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莲合作社)与被告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天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莲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8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莲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4年4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蓝天园林公司人员。2024年初被告蓝天园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苗木,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7日共计向被告供应红叶石楠大杯65000棵、红花檵木大杯7500棵、金森女贞大杯7500棵,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验收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金额为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一个合法合规运营十多年的企业,对于采购合同的签订一直都有规范的流程。我公司对外采购苗木事,是必须要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的,且采购合同上必须加盖我公司对外合法有效的印章(公章或合同章),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却从未签订过采购合同,这完全不符合我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要求和交易惯例。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及对账单上,并未加盖我公司对外合法有效的印章(公章或合同章),也无我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无法证明存在事实交易的行为,更不足以证明我公司还存在欠付其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初,蓝天园林公司因需要从青莲合作社处购买苗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7日,青莲合作社共计向蓝天园林公司供应红叶石楠大杯65000棵、红花檵木大杯7500棵、金森女贞大杯7500棵。蓝天园林公司员工***、***等人对上述货款进行验收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金额为100000元。结算后,青莲合作社按照蓝天园林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提供100000元的电子发票。之后蓝天园林公司经青莲合作社催要未支付货款。青莲合作社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蓝天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送货单、材料进场验收单、对账单、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项目负责人***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3.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提交的送货单、材料进场验收单及对账单载明货物明细及金额,且有蓝天公司员工签字。虽无该公司签章,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以蓝天园林公司名义对接交易,且蓝天园林公司认可***、***曾为其员工,可认定原告已初步完成供货事实的举证。蓝天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交易真实性,亦未说明员工签收货物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蓝天园林公司主张***无采购权限,但其作为施工员参与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蓝天园林公司处理采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对接交易、签收单据属职务行为,蓝天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供货后,蓝天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0%)的1.5倍即4.65%计算,自202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职务行为实施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青莲红锦苗木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息,自202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寿县青莲红锦苗木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