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4民初2087号
原告: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大厦1幢301室-3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667号3层S2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园林设计公司”)诉被告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线上参加诉讼。被告嘉瑞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园林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瑞置业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6878.4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8652元,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2、判令嘉瑞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鞍山恒大绿洲首期销售区(2)园建工程》,为支付工程款,嘉瑞置业公司向蓝天园林设计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到期后被拒付,具体如下:2020年11月10日,嘉瑞置业公司向蓝天园林设计公司签发票据金额116879.4元,票据号23022210223262020111977281461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9日,票面到期日:2021年11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蓝天园林设计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2022年11月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嘉瑞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嘉瑞置业公司在2020年11月10日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011197728146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16879.4元。2021年11月19日承兑汇票到期,蓝天园林设计公司发起承兑交易后,出票人嘉瑞置业公司拒绝付款。
另查,2022年11月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蓝天园林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鞍山恒大绿洲首期销售区(2)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嘉瑞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蓝天园林设计公司提供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011197728146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票据最新状态为拒付待追索,故本院对230222102232620201119772814619要求嘉瑞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68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蓝天园林设计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蓝天园林设计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为8652元,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蓝天园林设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16878.4元及利息(以1168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1406元,由嘉瑞置业公司承担。
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2811元。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406元,如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