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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297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7日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650000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0587.3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原告对“宁波象隆置业丹山路北侧、横塘欧村西侧地块新建项目”项目工程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2023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丹山路绿化园建工程签订《宁波象隆置业丹山路北侧、横塘欧村西侧地块新建项目园建绿化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Z.XSDSL.01Q.HJ05YJ.0002),约定施工合同金额为9124571.82元。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于合同第3.1.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本项目施工,于2024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为8002139.59元(包含工程质保金:400106.9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11445.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590587.349元。对于上述欠付结算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庭后向法庭提供被告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一份,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采信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波象隆置业丹山路北侧、横塘欧村西侧地块新建项目园建绿化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发送结算协议书,现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90587.3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的约定,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原告于2024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结算协议书,被告应在90日内审定,即2024年12月7日前审定并付款,此后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在案涉宁波象隆置业丹山路北侧、横塘欧村西侧地块新建项目园建绿化剩余工程”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要求在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90587.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就工程欠款590587.35元在“宁波象隆置业丹山路北侧、横塘欧村西侧地块新建项目园建绿化剩余工程”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6元,诉前保全费3770元,合计13476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