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终2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九龙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蓝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九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州蓝天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杭州蓝天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