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13943号
原告: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10号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1637Y。
法定代表人:谢贵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大道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556474283。
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女,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罗嵛榆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设机电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共计971861.28元;2、被告建设机电公司以971861.2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通过帐户询证函确认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欠设备款190270元、工具款9750元、原材料款50247元、备件款721594.28元,共计971861.28元,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在该帐户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建设机电公司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建设机电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旭普公司货款共计971861.58元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往来询证函也无催收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便主张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旭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旭普公司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通过往来账务询证函确认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欠设备款190270元、工具款9750元、原材料款50247元、备件款721594.28元,共计971861.58元,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嗣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旭普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务询证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尚欠原告旭普公司货款971861.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旭普公司请求支付货款97186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旭普公司举示的往来账务询证函未载明货款支付时间,结合交易习惯,原告旭普公司向本院诉请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故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应当以971861.2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旭普公司诉请自2017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建设机电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1861.28元;
二、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97186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8元,减半收取5844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旭普科技有限公司5844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