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24民初2763号
原告:***,男,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龙泉路19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泰公司支付欠原告***的安装大理石板工程款56407元;2.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鑫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度,鑫泰公司承包了临朐县承建的滨河花园沿街B段工程工地。2011年10月份开始,***转包了该工程的楼梯等大理石板安装工程。至今鑫泰公司欠***工程款56407元未付。***多次找鑫泰公司索款,鑫泰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与本案同一诉讼标的,***已于2022年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6407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鲁07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以“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支付安装大理石板工程价款,但两被告均不是与***发生大理石板安装业务的合同相对人,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再者,***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6407元,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关物料、人工费等单价,不能证明其债权数额,故对***主张的价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基于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要求(2022)鲁0724民初1119号案件中的被告鑫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鑫泰公司而言,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本案中***提供的(2014)临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证明》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的事实”。故,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