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1,女,汉族,2007年11月2日出生,现住临朐县。
异议人(案外人):**2,女,汉族,2015年2月1日出生,现住临朐县。
上列异议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临朐县。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19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龙泉路环城食府南红叶花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依法停止对临朐县××街道××楼××楼商铺××室××室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经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民委员会担保,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已经收取异议人全部房款,买卖真实有效、合理合规;二、异议人同意现状接受房屋,法院的拍卖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以(2021)鲁0724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如下财产:临朐县后楼片区商业综合楼,地址为临朐县××路××路以南,具体房产信息为:一层共21间,包含**2间、**3间、东向16间,总面积2447.45平方米;二楼大厅,总面积2396.62平方米;三楼共45间,包含东向16间、**4间、**5间,**16间,中间大厅4间,总面积2396.62平方米;四楼大厅,总面积2396.62平方米;地下车库总面积4446.75平方米;以上地上四层及地下车库总面积为14123平方米。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91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734619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片区的商业综合楼在能够折价、拍卖时,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7346195.37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砼回弹检测费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并承担诉讼费37262元。判决生效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鲁0724执17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片区商业综合楼不动产一宗。不动产一宗中包含异议人所主张的商铺。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商铺交易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交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异议人向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并交纳了房款,异议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按现状接收涉案商铺。
另,2020年9月27日,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考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异议人对涉案商铺拥有所有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1、**2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