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5251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洛城街道(潍高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792827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龙泉路19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2039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闽公司、鑫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左右,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中闽大厦)内墙涂料”项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并交付完毕。2019年8月15日,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该项目欠原告余款2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未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系借用被告鑫泰公司的资质,自被告中闽公司处承包**中闽大厦的部分项目后,将该大厦的内墙涂料项目分包给原告的。因此,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应承担给付责任;鑫泰公司将资质非法借用给***,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闽公司作为本案的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主张欠付其195000元款项属实,但该部分款项应先冲抵发包方中闽公司从***处扣除的因质量不合格发生的维修费用80000元,还需扣除原告直接从发包方中闽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169400元,据以上被告***不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中闽公司辩称,被告中闽公司与鑫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泰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工程的施工及交付均为鑫泰公司,且工程所涉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并未在被告中闽公司处承揽及施工,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被告中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鑫泰公司辩称,被告鑫泰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鑫泰公司资质承建,鑫泰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以及工程分包的过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属实被告无法确认,被告也不了解。依据山东省高院2020年11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墙结账单》、微信交易凭证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因该对账单系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认为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闽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付款申请单、鑫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工程款结清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项目为位于山东**企业总部群中闽大厦的内墙涂料工程项目。被告***借用鑫泰公司的资质从中闽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8月15日,经原告与***对账,形成结账单一份,确认截至对账之日,***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含2020年9月2日微信转账5000元、9月6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1月31日微信转账10000元),剩余工程款19500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22年7月13日,中闽公司与鑫泰公司结清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9日与被告中闽公司签订《中闽大厦防水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闽公司将山东**企业总部群9#楼中闽大厦办公楼楼顶构造**的刷防水涂料的施工交由原告承包完成。原告称中闽公司2019年1月6日记账的2017年4月6日原告粉刷涂料款169400元即为该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无资质的***借用鑫泰公司资质从中闽公司承包后又以自己名义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原告与***对账后,***又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950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明细账复印件抗辩中闽公司曾支付原告工程款1694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诉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查认为,该明细账系复印件,该笔款项是2017年4月6日原告粉刷涂料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前,经原告提交其与中闽公司另签订的《中闽大厦防水涂料施工合同》并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抗辩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中闽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两笔计80000元,该笔款项亦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维修费用是否因施工人方原因造成,亦无法证明双方存有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系以自己名义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据以上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拖欠工程款未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2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计算基数以原告主张的195000元为准。中闽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其已与鑫泰公司结清工程款,有收款收据、工程款结清证明、付款申请单、支付电子回执为证,足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鑫泰公司、中闽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账号:×××10,开户行:山东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湖区支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