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泉路19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东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上诉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东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案涉的南***13#高层楼工地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建,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的陈述,***系由***雇佣后为其提供劳务,每日劳务费与***协商后议定。上诉人没有参与雇佣过程,也没有参与欠款的形成过程,对于***主张的欠款是否属实并不知情。***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储存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提供的录音因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所以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同时,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与该录音相互印证,因此,该录音证据属于一份证明效力极弱的孤证。***与***系亲戚关系,且***有过多次在多地投诉主张劳务费的记录,不能排除二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提供的录音的被录音人为***,录音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系上诉人的原财务人员,2020年6月份被诊断为脑瘤,因无法正常表达和工作,在***提供的录音发生时早已离职数月。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款的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该《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该《管理办法》的前提是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根据***的陈述,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适用此规定。三、依据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地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建。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可以向***主张劳务费,而不能向建筑企业主张。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包工头***借用资质后承建工地期间发生的工资欠款、人工费欠款和劳务费欠款时,均依据上述第15条规定,判决由实际欠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关于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规定,本案系包工头***借用资质期间发生的欠款,与包工头***借用资质期间发生的欠款属于同一地区同一类型案件,应当适用统一裁判标准,判决由实际欠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泰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鑫泰建安公司无需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鑫泰建安公司与临朐县东城南***高层楼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鑫泰建安公司承包了临朐东城南***13#高层楼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投标文件全部内容。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13#高层楼系***借用(挂靠)鑫泰建安公司资质建设施工。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尚欠工资30000元。
2021年8月24日,***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鑫泰建安公司支付其在***村13#高层楼工地上工作的工资30000元。2021年11月18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泰建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30000元,南***村委承担连带责任。鑫泰建安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中共临朐县委、临朐县人民政府针对撤建制村合并为中心村一事,联合下发临发(2010)4号《关于推进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文件“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把握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在改革过程中,坚持“五个不变”:自然村村名不变;……原建制村财务核算方式不变……。同年,原东城街道南***村、****村与***村合并为东城街道***社区,原南***村民委员会自行撤销。2021年8月31日,***社区居民委员会改为***村民委员会。
又查明,南***村与鑫泰建安公司尚未结清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地工作,尚欠工资30000元未予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鑫泰建安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借用(挂靠)鑫泰建安公司资质建设施工,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鑫泰建安公司向***支付工资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原南***村委作为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后,南***村并入***村,原南***村委撤销,根据改革“五个不变”的要求,合并后的***村委应在其掌管的南***村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鑫泰建安公司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鑫泰建安公司请求权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临朐县东城街道***村民委员会在其掌管南***村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拖欠案涉南***村13#高层楼工程款数额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另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因借用资质期间包工头发生的人工费、劳务费欠款,应当由包工头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本案来说应当由实际欠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一审判决让实际欠款人逃避了欠款责任,会导致大量虚假诉讼的产生。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的拟证主张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所界定的二审新证据,该二判决所载的案情与本案并不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称虚假诉讼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就上诉人免责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鑫泰建安公司对***工资给付责任的负担认定。对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为讼争焦点予以对应审理调查及说理论述,其相关认证认定,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与一般逻辑推理相符,与相关法律及规章条例的规定相符,所作出的上诉人应负偿付责任的认定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错误、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鑫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