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执异4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进,女,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临朐县。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19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龙泉路环城食府南红叶花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郭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郭进称,请求法院撤回拍卖,将异议人签订的《后楼商业综合楼商铺交易合同》对应的111号商铺裁定归异议人所有或将房产价款直接支付异议人。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铺交易合同,编号为00111,对应商铺为111号。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将房产对应的价款交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出具了收据。因被执行人原因一直未将房产交付异议人。后异议人将涉案房产予以占有,并安装了相应设施。据此异议人已对房产实际占有。法院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当。
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以(2021)鲁0724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的如下财产:临朐县后楼片区商业综合楼,地址为临朐县××路××路以南,具体房产信息为:一层共21间,包含南向2间、北向3间、东向16间,总面积2447.45平方米;二楼大厅,总面积2396.62平方米;三楼共45间,包含东向16间、南向4间、北向5间,西向16间,中间大厅4间,总面积2396.62平方米;四楼大厅,总面积2396.62平方米;地下车库总面积4446.75平方米;以上地上四层及地下车库总面积为14123平方米。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91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734619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片区的商业综合楼在能够折价、拍卖时,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7346195.37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砼回弹检测费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并承担诉讼费37262元。判决生效后,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鲁0724执17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片区商业综合楼不动产一宗。不动产一宗中包含异议人所主张的商铺。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商铺交易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异议人向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并交纳了房款。
另,2020年9月27日,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
再,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郭进、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进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经特邀调解员李纯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解除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后楼商业综合楼商铺交易合同》;二、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欠郭进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0.5分计算),于2021年8月26日前一次性返还;三、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第二款过程中,若出现逾期不还现象,郭进有权就诉讼数额及相应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受约定还款时间和数额的限制。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郭进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郭进、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经特邀调解员李纯厚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经协议解除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后楼商业综合楼商铺交易合同》,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故异议人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异议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阻却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郭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刘艳红
审判员  马云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