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执异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宪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临朐县。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19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龙泉路环城食府南红叶花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李宪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宪军称,依法停止对临朐县××街道××楼××楼商铺××室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经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民委员会担保,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已经收取异议人全部房款,买卖真实有效、合理合规;二、异议人同意现状接受房屋,法院的拍卖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以(2021)鲁0724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的如下财产:临朐县后楼片区商业综合楼,地址为临朐县××路××路以南,具体房产信息为:一层共21间,包含南向2间、北向3间、东向16间,总面积2447.45平方米;二楼大厅,总面积2396.62平方米;三楼共45间,包含东向16间、南向4间、北向5间,西向16间,中间大厅4间,总面积2396.62平方米;四楼大厅,总面积2396.62平方米;地下车库总面积4446.75平方米;以上地上四层及地下车库总面积为14123平方米。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91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734619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片区的商业综合楼在能够折价、拍卖时,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7346195.37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砼回弹检测费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并承担诉讼费37262元。判决生效后,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鲁0724执17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片区商业综合楼不动产一宗。不动产一宗包括异议人所称商铺。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商铺交易合同、收款收据、交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异议人向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并交纳了房款,异议人同意现状接收涉案商铺。
另,2020年9月27日,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
再,异议人李宪军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3日,原告与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后楼商业综合楼商铺”交易合同二份,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铺,并支付购房款455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宪军购房款455000元并赔偿损失(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2021年9月19日前付清;二、以上内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针对本案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以(2021)鲁0724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本院(2021)鲁0724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异议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亦认可被执行人未向其交付房屋,故异议人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阻却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宪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刘艳红
审判员 马云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