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524号 原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城中欣广场2号楼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9432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配偶。 原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18.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在原告协助办理被告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期间,因办理此证需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进行核实,原告方工作人员误认为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系被告所有,故原件核实完毕后,将原告所有的唯一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了被告。故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并未参加谈话,且从录音内容来看,也仅是录音双方的谈话节选,并不能反映谈话的真实内容。仲裁委认为原告未举证否认录音中“***”是原告公司员工,即作出对原告不利裁决。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先行举证两点:1、谈话一方为“***”本人;2、“***”系原告员工甚至高管人员。仲裁委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显然是不公正的。并且退一步讲,即使谈话一方系“***”本人,“***”也系原告员工,其作为普通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原告作出任何决定。而从录音内容来看,节选的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真正谈话内容。因此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277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认定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决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具体诉请如前述。 被告***辩称,一、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系其故意伪造。本人于2016年11月8日开始入职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直至2017年10月16日被迫辞职,在此期间原公司从未与本人签过劳动合同。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应当作为合格的证据材料,且复印件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属他人伪造,属于无效证据。请法院依法依事实不予采纳。本人是否办了职称并不能间接证明是否签了劳动合同,此两件事为相互独立事件,不构成因果关系。缴纳社保也并不能间接证明是否签了劳动合同,此两件事也为相互独立事件,不构成因果关系。本人保留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权利。证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证据是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公司不管何种理由拒不出示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以原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核定。二、原公司捏造虚构事实,不存在办理职称期间给本人所谓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公司从未与本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职称过程中本人也从未接到任何关于劳动合同的通知,申请职称期间也不存在任何人给过本人劳动合同原件,原公司也没有理由把所谓的劳动合同原件给我。原公司声称办职称期间把所谓的劳动合同原件给本人了,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公司却提供不了任何在此期间给本人劳动合同原件的证明,原公司捏造虚构事卖,口说无凭,不应被采纳。三、本人录音可直接证明原公司违法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作为行政人事主管,表达了其本人和部门主管***的意图。录音中完整明确的表明了行政人事主管和部门主管违法辞退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是公司的意图。本人作为预算员也无力也不可能与原公司法人对接,对于员工从逻辑上思维上部门主管及行政人事主管就是公司的代表,他们有能力有条件违法解除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原公司法人来解除本人的劳动关系反而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所以不存在行政人事主管***及部门主管***代表不了公司这一说。因此原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本人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原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已给本人造成实际损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缴纳社保并不能免除此责任,此规定与社保是否缴纳无关。且社保也是入职第四个月才开始缴纳的。原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给本人上班期间构成心理伤害带来不安,且导致本人无法通过劳动合同直接证明本人工资,己造成实际损失。部门主管***在本人面试时与本人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其中3000元于次月固定发放,剩余每月1500元在年底一并发放。所以因原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之过错导致本人无法直接证明本人工资的应由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原公司出示本人工资不是4500元/月的证明。本人亦会出示证明本人实际工资为4500元/月的证据。本人主张:1.原公司依法支付本人2017年10月份工资折算2482.76元;2.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3.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双倍工资45000元;4.工资差额16217.24元;5.社保单位缴费部分差额12610.95元;6.误工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预算员,原告自2017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16日。关于工资数额,原告称工资约定为3000元/月,被告则陈述工资应为4500元/月,其中3000元每月固定发放,剩余1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根据被告银行流水显示,在职期间,原告系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陈述在被告办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时,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予了被告。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职称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该录音中,被告表示无劳动合同,工作人员回复带身份证即可。 关于解除,被告提供了2017年10月16日,其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对话录音,录音中,***表示其上级领导***说,被告不适合从事该份工作,辞退被告。 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650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2017年10月工资2275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18.1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件被被告以办理职称证书为由拿走,但依据职称经办机构的回复,员工仅须身份证即可办理相应证书,该回复与原告所称不符,现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依据工资卡明细所载,原告发放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现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经核,原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818.12元。关于解除,依据录音内容可知,原告系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为600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权利救济。关于2017年10月份工资,原告确未支付,应当予以不足,金额为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0月份工资150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18.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合计38318.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