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17228某某与某某、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7228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城中欣广场2号楼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9432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44132260。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9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车损145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69315元变更为7486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漓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在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苏E×××××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漓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驾驶的昆山2XXXX7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商业险规定的免责范围,故我司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漓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泯江路漓江路路口处,在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苏E×××××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漓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山2XXXX7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苏E×××××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设置齐全,灯光设置齐全,该车制动合格。2017年1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69979.66元。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发票24张计3833.98元,该金额中有被告***支付956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在昆山市半茧园药店产生发票1张计1134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8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多发骨折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可视为合理。本次鉴定费为306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止。苏E×××××的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于1982年11月3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幢XX室。2016年12月16日,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中载明原告***护理10天,护理费计1700元。***与***生育儿子***、女儿***,***于1961年5月24日生。原告***与***生育一子王某1,王某1于XXX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昆山市半茧园药店出具发票、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医药费收据、收据、收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中认为苏E×××××的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商业险规定的免责范围,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昆山市半茧园药店出具发票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4947.64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5天,标准每天按50元。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标准每天按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 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对其中10天按实际发生的1700元确定,对其余14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700元[1700元+(140天×1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2个月,误工标准每月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2500元/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于1982年11月3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0%。因原告是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其母亲***、儿子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1961年5月24日生,扶养20年,2人扶养,王某1于2005年4月1日生,抚养5年,2人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315元[27726元/年×(20年+5年)×0.2÷2人]。综上,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243803元。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九、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50元,并提供昆山开发区金东车行出具电动车维修报价单及定额发票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无姓名记载,无法证明是其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50元不予支持。 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3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79500.64元,由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这样,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8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10956元,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计29044元(被告***与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垫付款自行结算)。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59500.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8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10956元,余款2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595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账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