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8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城中欣广场2号楼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9432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其与***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在上诉人协助***办理工程师资格证期间,因办理此证需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进行核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误以为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系***持有,故原件核实完毕后将该合同原件交给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仲裁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并未参与谈话,且从录音内容看,仅是双方谈话节选,不能反映真实内容。***未举证证明录音中谈话人员系***,也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未发表意见。
天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18.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8日进入天坤公司工作,岗位为预算员,天坤公司自2017年2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16日。关于工资数额,天坤公司称工资约定为3000元/月,***则陈述工资应为4500元/月,其中3000元每月固定发放,剩余1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在职期间,天坤公司系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
审理中,天坤公司主张其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并陈述在***办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时,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予了***。***对天坤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职称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该录音中,***表示无劳动合同,工作人员回复带身份证即可。
关于解除,***提供了2017年10月16日,其与天坤公司员工***的对话录音,录音中,***表示其上级领导***说,***不适合从事该份工作,辞退***。
***因与天坤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坤公司支付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650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2017年10月工资2275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天坤公司支付***2017年10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18.1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驳回***其他申请。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天坤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坤公司称已与***签订劳动合同,原件被***以办理职称证书为由拿走,但依据职称经办机构的回复,员工仅须身份证即可办理相应证书,该回复与天坤公司所称不符,现天坤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天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天坤公司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至于***的工资标准,依据工资卡明细所载,天坤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现***并未就其所称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经核,天坤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818.12元。关于解除,依据录音内容可知,天坤公司系主动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天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工作年限,天坤公司应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为600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权利救济。关于2017年10月份工资,天坤公司确未支付,应当予以补足,金额为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150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18.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合计38318.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坤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就此提供证据。现天坤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难以采信,天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提供了与天坤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天坤公司虽予以反驳,但未就此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提供的对话录音予以采信。天坤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天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