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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世纪联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275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局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淹死的树木6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农民,原告在我村村北低洼地有承包地1.55亩,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核桃树。2009年,因南水北调施工需要,将李马村自然形成的东西排水沟截断,导致雨水无法顺利排放。2013年雨季,雨水倒灌,进入到原告的承包地中,将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78年的核桃树大部分被淹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称应当由南水北调赔偿。后由于被淹户迟迟得不到赔偿,准备到上级部门信访时。村委会拿出了一项临时方案,按被淹死的树木,按每棵150元,先由村委会赔偿,等南水北调赔偿完毕后再返还村委会。当时经村委会现场确认原告被淹核桃树110棵。但一年多来,没有任何部门对我们的损失进行进一步赔偿,我们的损失无法进行弥补。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每棵6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局辩称,1、被告无过错,其一、南水北调工程截断立马村东西方向排水沟,利用南北方向的排水沟导流洪水,是按照国家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方案实施的合法、正常的建设行为;其二、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红线外的防汛工作由沿线地方政府负责。2、被淹地块不是原告的责任田。3、施工建设不是树木被淹的唯一原因,两者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4、淹死树木的数量原告没有举证,数量不能确定。5、村委会已经按规定进行补偿,解决完毕。6、原告的起诉涉嫌以诉讼欺诈来侵占国有资产。7、各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各原告曾给村委会写过一个保证书,写明因地势低洼存水不宜植树及其他贵重的经济作物,村里赔偿后保证不再在此地块上种植相关的经济作物,该保证书证明各原告对于其田地遭遇其灾害是有预见的,而且很有可能预见该田地被水淹,故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马村村民,其承包土地3.74亩,其中沟地0.88亩。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我村村民***在村北沟地(低洼地)分有承包地0.88,因土薄地差现耕种土地1.55亩。”原告自称于2005年开始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核桃树。2009年因南水北调干渠施工需要,将李马村自然形成的东西排水沟截断,利用南北方向的排水沟导流洪水。2013年雨季,南水北调工程未完工,倒虹吸不能使用,雨水进入原告的承包地中,将原告种植的部分果树淹死。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补偿明细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进行补偿,其中显示:”按照行距、株距均为3米确定每亩地74棵核桃树。确认原告种植115棵树,其中淹死110棵树,按每棵150元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扣除2011年青苗补偿款712元后,实际补偿原告15788元。各户均签订保证书,保证这次村方赔偿淹死树木后,不在此地内种植树木及其它贵重的经济植物,如果再遭水淹,同意村方规定补偿800斤(小麦800斤或玉米800斤)分季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颗600元进行赔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不能证明淹死树木的数量。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部工程管理三处、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包括原告耕种土地在内的低洼地被淹没,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将李马村自然形成的排水沟截断;二是低洼的土地较容易积水;三是当时处于雨季,天降大雨。因此,造成低洼土地被淹没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告施工的原因,但并非根本原因。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方,双方对低洼土地容易积水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能够预见到的,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已经确认原告在低洼地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1.55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种植树木数量、被淹死树木数量,但村委会按照其”实际丈量”确认每亩棵数,并按照每颗核桃树(基径6㎝11㎝)150元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村委会确认的淹死树木110棵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种植树木基径实际范围,因此原告按照每颗600元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参照村委会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每棵树价值200元,共计22000元(110棵×200元/棵)。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部工程管理三处、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