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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275-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对方当事人是洪涝灾土地的所有权人严重缺少证据支持。因对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审在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始的分地账簿和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仅按李马村委会在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认定错误。发生涝灾的地方不是耕地,更不是承包地,而是村北的一条自然的排水沟。村民不应当在排水沟开荒种田,发生涝灾也自然应由村民自行负责。2、一审认定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红线外的防汛工作由沿线政府负责。同时地方政府为了更好地防止发生洪灾专门由邢台市桥西区调水办在李马村北开挖了蓄水池,上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发生大雨时是地方政府和村委会未尽到义务。一审期间,对方当事人撤回了对李马村委会和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起诉,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放弃了对真正责任主体的追诉,而将侵权责任强加到上诉人头上。上诉人是按正常的施工方案进行的施工,对方当事人所称的地被淹是雨下的大造成的,属于自然原因。3、一审判决认定对方当事人的淹死核桃树数量,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证据是李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补偿明细表。补偿表只是李马村委会在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时候估算的一个数量,村委会没有到现场戡验。人民法院判决则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核实。4、一审判决没有让对方当事人及村委会对果树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水淹的原因但未判决种植户和村委会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应当依法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在水淹之后找村委会解决,李马村委会已经按《补偿明细表》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的补偿。领取人也签署了保证书,保证不再种植树木及经济作物。至此水淹作物当事人已得到全部补偿。对方当事人得到补偿后又重复起诉,属于滥诉。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被淹死的树木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李马村村民,其承包土地2.67亩,其中低洼地0.63亩。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我村村民***在村北沟(低洼地)地分有承包地0.63,因土薄地差现耕种土地0.78亩。”原告自称于2005年开始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核桃树。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与***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1日死亡。”2009年因南水北调干渠施工需要,将李马村自然形成的东西排水沟截断,利用南北方向的排水沟导流洪水。2013年雨季,南水北调工程未完工,倒虹吸不能使用,雨水进入原告的承包地中,将原告种植的部分果树淹死。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补偿明细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进行补偿,其中显示:“按照行距、株距均为3米确定每亩地74棵核桃树。确认原告种植58棵树,其中淹死50棵树,按每棵150元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扣除2011年青苗补偿款453.6元后,实际补偿原告7,047元。各户均签订保证书,保证这次村方赔偿淹死树木后,不在此地内种植树木及其它贵重的经济植物,如果再遭水淹,同意村方规定补偿800斤(小麦800斤或玉米800斤)分季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颗600元进行赔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不能证明淹死树木的数量。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部工程管理三处、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包括原告耕种土地在内的低洼地被淹没,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将李马村自然形成的排水沟截断;二是沟内的土地较容易积水;三是当时处于雨季,天降大雨。因此,造成土地被淹没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告施工的原因,但并非根本原因。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方,双方对沟内土地容易积水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能够预见到的,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已经确认原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0.78亩,故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种植树木数量、被淹死树木数量,但村委会按照其“实际丈量”确认每亩棵数,并按照每颗核桃树(基径6㎝-11㎝)150元进行赔偿,故对村委会确认的淹死树木50棵应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种植树木基径实际范围,因此原告按照每颗600元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参照村委会赔偿标准,酌定每颗树价值2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部工程管理三处、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李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另原告在领取被告赔偿款后,应依法向其他权利人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崔某证明***拿到了《补偿明细表》列明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不仅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每棵树赔偿200元无证据支持,同时上诉认为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具备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过错责任、责任承担,以及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责任分担等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没有责任,水淹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地方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个人也有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存在重复取得赔偿的情况,认为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原审原告是否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主体资格。双方均据以主张的李马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水淹村民的《补偿明细表》显示,原审原告是村委会补偿的七户被淹地村民之一,该表形成之前村委会派崔某会同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七户村民对受灾地块共同查看、现场核对,各户“均无异议”。该《补偿明细表》不仅表明了水淹地点(团结桥北沟),并且对每一户水淹的亩数、淹后仍存活树木、淹死棵数、淹死核桃树的基径(6cm-11cm)均进行了现场实地丈量和查看,以上证据能够显示被淹死树木应由原审原告取得补偿款。村民对土地的实际耕种和收益,不仅涉及到土地承包权的取得,还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和土地的流转。在被淹地块总面积和四邻之间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要求每一户必须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证书等手续明显不当,原审原告提交的《补偿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审原告拥有被淹地块的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要求以原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原告的损失计算。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不同的计算标准,并且差距很大。原审原告主张被淹树木损失的计算按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棵树600元计算,其理由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同事同判的原则确定。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不认可该标准,认为树木的损失确定无事实依据。其既不同意原审原告提出的600元/棵的标准,也不认可本案原判确定的200元/棵的标准。鉴于水淹树木的损失只是人民法院在另案处理时的酌定参照标准,并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直接按另案处理标准处理本案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应当依据在卷证据对赔偿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看,该判决确定的600元标准基于三个方面,一是原告***的起诉要求,二是“目前”活着的核桃树的基径范围(基径36厘米、胞径24厘米),三是当地关于南水北调工程的补偿标准。原告的起诉要求不能直接作为采用标准,应当先行根据案件证据确定基本事实后,再行考量;诉讼时现场测量的活着的树木的状态,因存在近两年的时间差异,直接作为认定原始受损现场树木实际状态的标准缺乏事实支撑;当地关于南水北调工程的补偿标准明确了补偿范围为25-2000元,仅是一个参照的上、下限范围,并非意味着原告所诉在该范围内即为合理。基于以上原因,无法直接采纳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发生于2013年,损失发生后,原审原告并未采取诸如委托有关部门出具保留现场资料、出具价格鉴定报告等有效的措施对现场树木的状态和价值进行证据固定,在本案处理中无法准确地确定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现有能够证明原告损失的最客观的证据就是李马村民委员会指派崔某伙同本案原审原告等七人查看损失现场形成的《李马村5队(团结桥北沟)淹死树木补偿明细表》,该证据的“核桃树补偿标准”中明确记录了树木的行距、株距、每亩核桃树的栽种量、核桃树的基径(6cm-11cm)、***地块的实际状况、协商处理的原则等内容。并同时记载“各户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属于原始证据,且该证据形成时***等七户均存在利益交叉,对各户的树木的棵数确定能起到相互制约的监督作用,又有村委会指派的代表崔某参与,该证据较其他证据更具备客观性。原审原告起诉时依据该证据欲证明实际受损核桃树的“棵数”,但对于该证据反映的诸如树木的基径、赔偿标准等内容,原审原告并不主张采用。对此,本院认为,就当事人无异议并有当事人签字的客观书面证据,应当全面采用。当事人出于自己诉讼利益考虑要求人民法院选择性适用该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李马村5队(团结桥北沟)淹死树木补偿明细表》显示当事人及村委会代表崔某现场查看的受损害核桃树基径为6cm-11cm。应当以此记录作为确定当时树木受损害损失的基础证据,参照《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桥西区征迁安置补偿标准表》中:“3cm﹤基径≦5cm,每株补偿25元;5cm﹤基径≦10cm,每株补偿100元;10cm﹤基径≦15cm,每株补偿600元”的标准确定补偿数额。《补偿明细表》显示的受损树木的基径范围在范围在6cm-11cm之间,基径范围大部分与“5cm﹤基径≦10cm”标准范围相对应,因此,应当以“每株补偿100元”确定对应标准。李马村委会确定的补偿标准150元/棵既考虑了个别树木超过对应标准,达到上一等次“10cm﹤基径≦15cm,每株补偿600元”的实际情况,又不偏离大部分数木应适用的补偿标准范围,该补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考虑个案的平衡,在该客观标准的基础上稍作调整并作出酌定,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公平原则。对原审酌定的每株补偿200元的补偿标准,应予支持和采用。原审原告要求将测量基径为6cm-11cm的树木,全部适用“10cm﹤基径≦15cm每株补偿600元”的补偿标准没有证据支持,也悖离本案原始证据反映的基本客观事实,对其要求以另案生效判决标准计算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认为南水北调工程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施工红线之外的区域的防汛等责任均与自己无关,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截断自然排水沟是不争的事实,本案原告的受损树木在截渠施工前就已存在。基于本案发生之前的周边的地形及排水状况,村民种植核桃树并无现实的危险。村民种树时不可能预见到南水北调工程截断排水沟施工这一情况,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要求原审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截断沟渠施工是导致潜在的水流改道的直接原因,截断排水沟后施工方和相关责任方应当及时预见到改变地貌后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界定过错责任应当以截渠施工开始后,各方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是不采取了补救措施进行过错界定和确定损害责任承担。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所称的地方政府和村委会的责任,应当是该上诉人与相关各方的职责分担问题,应在相关各方另行解决分担和追偿问题。原审原告直接起诉施工责任承担方并无不当,不存在起诉侵权主体错误的问题,对上诉人要求据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审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获取赔偿。原审原告从李马村委会取得了一份补偿,并且该份补偿从补偿数额上也与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虽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但并未提交其委托李马村委会或李马村委会代表各责任方处理侵权事件的相关证据。李马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未发表任何意见,在另案[(2015)西民初字第421号]中,李马村委会称向原审原告的补偿款是基于对村民的“帮抚性”补偿。基于村民委员会负有利用自有或代行管理的资金依法对困难村民负有帮持的义务,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审原告从李马村委会获取的补偿是否为侵权方的“赔偿款”。对上诉人要求以重复获取侵权补偿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案诉讼中所称李马村委会获取的补偿中含有涉本案类似侵权事件的补偿款,但其并无证据印证,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利益返还及行为损害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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