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8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高新区祁连街**号。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永年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北两岗村北。
原告***与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河北分局)、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永年管理处(以下简称永年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被告永年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55436.42元、误工费40150元、护理费4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8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中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76336.42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和构成伤残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临名关沿新娄冀线由东向西行至自家村东南水北调水渠上架设的《吴庄桥》的中部时,突然被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永年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捆绑在该桥北侧铁丝护栏网上的东西方向悬挂着的、从西端断开而东端仍然固定着的、被大风刮着随风飘摆着的书写着“禁止翻越远离河道”的宽0.66米、长约6米的红色标语丝绸布条幅缠绕住原告骑行着的摩托车前轮,致原告当场被摔倒、头部严重受伤,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很快有南水北调巡视人员正好到达现场,并向“110”报警,随后永年区公安分局赶到现场并保存了相关证据。因此事故原告被送至永年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伴脑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两肺下叶挫伤、脑挫裂伤、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等损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55436.42元。由于原告受伤非常严重,长时间昏迷不醒,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按照原告每天收入1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0元/日×365日=40150元,按照原告妻子***和原告姐姐***每天收入各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日×120日+100元/日×365日=48500元,按照原告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20日=12000元。按照原告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50元/日×365日=1825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往返家庭、医院、事故处理部门等地花去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金额为206336.42元,扣除被告方已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6336.42元。原告因受伤过重造成至今神智间断不清,虽然已经出院但现在仍不能劳动,因此可能构成终生伤残,且以后难免会出现需要继续治疗的可能。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是该建设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是南水北调管理局的分支机构,被告永年管理处是南水北调河北分局的下属,被告共同作为该建筑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在该建筑设施上按装、悬挂标语条幅依法负有保证安全、不致伤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未尽到此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人身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85条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水北调河北分局辩称:一、南水北调工程河北境内由南水北调河北分局进行管理,南水北调河北分局作为管理者为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为了防止水源污染,于是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宣传(包括但不限于挂条幅),南水北调河北分局悬挂条幅警示世人,并无不当之处,恰恰证明南水北调河北分局作为南水北调河北区域的管理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二、南水北调河北分局在履行上述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悬挂条幅)过程中,专门安排一批工作人员进行24小时动态维护,具体负责围栏、条幅的维护工作,如遇到有破损或其他情况,会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事发时条幅是完好无损的,对此南水北调河北分局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故南水北调河北分局对悬挂的条幅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南水北调河北分局对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无主观过错。三、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又未佩戴安全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私自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严重违法,在此情况下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的行为是导致其头部受伤严重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对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原告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低速行驶,若原告低速行驶就能避免事故发生。纵观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严重过错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后果。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希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水北调管理局、永年管理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桥中部时摔倒致伤,其摩托车前轮缠绕着永年管理处捆绑在该桥北侧铁丝护栏网上的断开的宣传条幅。原告于当日即到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伴脑内积气、3、珠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两肺下叶挫伤;7、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8、两侧胸腔积液。原告在永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0日,花去医疗费48566.42元。2017年5月8日,被告永年管理处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负责管理河北境内南水北调的工程,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系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的分支机构,被告永年管理处系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的职能部门。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民事赔偿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过错致其受伤;向本院提举照片十五张、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复印件、光盘、谈话录音记录各一份、证人王某1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与被告没有关系。我是货运司机,我回家时天黑了,走到桥靠北看见条幅缠住摩托车前轮,是***骑的摩托车,***摔倒的地方与摩托车相距一、二米远)、证人王某2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与被告没有关系。2017年正月过十五后天都黑了,我走着从南水北调桥那儿过,看见***的摩托车被条幅缠住前轮摔倒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悬挂的条幅断开,在路上随风飘摆,缠住路过的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前轮,致原告摔伤,当场晕迷不醒。经质证,被告对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录音光盘、谈话录音记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仅体现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民事赔偿协议出于仁义道德所签;光盘中的录音具体谈话人不能核实;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民事赔偿协议与照片、光盘、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悬挂的条幅断开,缠住路过的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前轮,致原告摔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费687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320元、外购其他药费2550元);向本院提举永年县德康药房票据一份、名关东方大药房票据六份。经质证,被告称德康药房、东方大药房的药费需有医院医嘱予以印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年县德康药房票据记载白蛋白4320元,而永年区中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注射的人血白蛋白系原告自备,对原告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4320元予以支持。名关东方大药房票据未记载所购药品名称,对原告主张外购药费255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0150元(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费48500元(护理期限为365天);向本院提举邯郸市运德紧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2016.1月-2017.1月)各一份、邯郸市运德紧固件有限公司证明三份、永年区永合会镇李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邯郸市运德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未上班。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未提供邯郸市运德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对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没有固定卧床时间,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期予以认可;原告重症监护期间不需护理,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及一人护理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邯郸市运德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均为365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确定。鉴于永年区中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2人,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提举交通费票据13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称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8250元,向本院提举营养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需增加营养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称营养费时间较长,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主张非本案侵权主体;向本院提举证王某3强证言(我是南水北调中电局安保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戴头盔,我每天巡视时都查看条幅是否牢固完好,如发现条幅有问题就撤掉收回)***证言(我是南水北调中电局安保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巡视到吴庄村,有村民拦住说有人骑摩托车被条幅缠住摔倒,我们就赶到现场看见有人摔倒)。经质证,原告称两证人均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系南水北调中电局安保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主张原告驾驶摩托车未低速行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非本案侵权主体,虽向本院提举证王某3强***证言,但该证人均系南水北调中电局安保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可缠住原告摩托车前轮的条幅系其悬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年管理处系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骑行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52886.4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120天)。
误工费: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0843元(21987元/年÷365天×180天)。
护理费: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且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由一人护理,故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8249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6264元(21987元/年÷365天×150天+21987元/年÷365天×12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7093.4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承担80%,即77674.7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9418.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74.74元;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674.74元;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