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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03民初63号 原告:***,女,193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政治面貌群众,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750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高新区祁连街69号00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98426800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河北分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5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9,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下午,郝某(原告之子)在经过位于交叉处桥南侧时,由河道东岸破损的围挡处进入河边,不慎落水。该处留有其鞋子。2018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南水北调临城段由当地消防人员打捞上岸。郝某已死亡,由临城县公安局通知郝某家属认领尸体。该事故系被告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巡防人员擅离工作岗位,对破损的围挡未进行及时修复,发生事故后救护措施不完善造成,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辩称:一、起诉状所述事实虚假,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管理职责,尽到了谨慎的提醒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自身均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对死者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死者郝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之子的行为,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之子的死亡事实已经经临城公安分局进行调查,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及地点,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某是原告***之子,2018年7月28日下午,郝某从位于南水北调河道与邢台市交叉处桥南侧河道东岸破损围挡处(该围挡由第五工程公司设置,并在围挡内施工)进入南水北调河边,2018年7月30日在南水北调临城段河渠内发现郝某尸体,由当地消防人员打捞上岸。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另查明,郝某死亡时54周岁,生前经诊断患有××,郝某无配偶子女。原告***现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郝某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却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郝某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作为南水北调水渠的管理运营单位,其主要义务是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度汛,并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危险及危险结果的产生,但郝某进入南水北调管理区内,巡防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南水北调水渠不是公共场所,且被告采取了宣传等方式来提醒注意安全,并派人对河渠进行巡查,但不能据此说明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因此在二被告的责任分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作为南水北调围挡工程的施工方,在围挡破损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死者郝某从破损的围挡处进入河渠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失,在二被告的责任分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共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31,518元;2、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0元*5年÷3人=34,333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损失为:707,311元,被告南水北调河北分局承担21,219元,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担49,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1,219元; 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负担20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