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条甲**号(南新仓国际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闫晓波,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董事长。
上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婕,女,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海员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海海员公司向我:1.补发1996年7月至2016年12月基本养老金145983.78元;2.补发1996年7月至2016年12月统筹补贴(生活困难补助、副食补贴、书报费、洗理费、交通费)差额11808元;3.补发1996年7月至2016年12月企业生活补贴、交通费损失79812元;4.赔偿利息损失53741.25元及货币贬值损失119045.6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96年6月从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员公司)退休,后退休待遇的发放工作由中海海员公司负责,2001年3月起由上海社保局发放养老金,中海海员公司发放其他补贴补助。中海海员公司没有按照(96)中海人字第2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交通部[1998]第488号等文件为我核定和足额发放各项退休待遇,应当予以补发并赔偿我的相关损失。
中海海员公司辩称,1.***自1996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至今已有20年,其在本案主张的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2.***的退休金自1999年1月起移交上海市社保核定发放,如对计算依据和标准存疑应向上海市社保提出,而非我公司。3.***的退休金移交后,我公司不再承担其退休金发放责任,但我公司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努力保证移交后员工退休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对社保核定的标准与***原待遇的不足部分一直由我公司补足,该补足是一个整体性的,没有分项。4.***选择性地使用多个文件及多个文件中的不同计发项目和标准,以达到重复叠加多计算退休金的目的,其中所依据的多个文件早已废止,或者效力不适用于***的情况。5.养老金社会化转移后替代了原企业计发养老金办法,我公司不再承担原文件所规定的退休金计发项目。***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述称,我公司同中海海员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海员公司按原(96)中海人字第217号支付我1999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由企业支付的非统筹补发养老金(包括企业生活补贴400元/月、交通费22元/月)共88620元;2.中海海员公司按(96)中海人字第217号支付我1999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统筹补贴补发的养老金(包括生活困难补助25元/月、副食补贴54.5元/月、洗理费20元/月、书报费27元/月、交通费18元/月)共30345元;3.中海海员公司按1996年3月北京市“一号令”支付我1996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生活、价格补贴差额(48元/月)共24120元;4.中海海员公司按交通部移交上海前颁布的“计发办法”,依法核对我1996年7月60周岁退休时的养老金,由中海海员公司负责申请补发从1996年7月至今拖欠的养老金总计14万元;5.中海海员公司补偿我因货币时间价值、多年物价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海员公司原系交通部直属企业,1996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以中国海员公司为核心组建的企业名称为中海集团,集团成立后,该核心企业更名为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原中国海员公司的所有退休人员的待遇发放及管理工作均由中海海员公司承担。中海海员公司于1997年10月成立。
***于1994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在上海市社保局缴纳了社会保险。***的退休证记载,其于1996年6月30日从中国海员公司退休。退休时中国海员公司为***核定了退休金,内容为:根据(96)中海人字第217号文件***退休费包括:1.基本生活费(根据北京市规定和部机关做法(226+42)*100%+(226+42)*100%*10%=268+26.8=294.8元;2.副食补贴54.5元;3.洗理费20元;4.交通费38元;5.书报费27元;6.生活困难补助25元;7.企业生活补贴400元;8.政府特殊津贴100元;合计959.3元。上述(96)中海人字第217号文件规定:未参加养老统筹的退休职工仍执行原办法,已参加养老统筹的退休职工,在交通部统一下达的计发办法未出台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退休费,一、基本退休费,在本人原档案工资的基础上升一级(含原浮动工资),二、各项津贴、补贴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三、每月增加生活补贴400元;四、交通部统一下达的退休养老金计发办法出台后,将重新核定计发退休费,本规定与新办法不足部分予以补发,多余部分不予扣除,届时本暂行办法自行作废,国内各单位可参照执行。
***提交的领取退休金情况表记载,1996年7月起859.3元,1997年6月起增加至924.3元,1998年7月起增加至1196元,1999年9月起增加至1276元。
交通部交人劳发[1998]48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统筹纳入省级管理移交方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关于1997年底以前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根据国家规定,行业统筹纳入省级管理后,已经离退休人员现有待遇不降低。2001年3月起,由社保部门向***发放退休金,中海海员公司每月另支付***企业补贴、补助。
2001年9月3日,中海海员公司书面通知***,根据上海市(沪劳保养发[2001]37、38号)文件规定,对2000年年底之前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离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执行,退休人员从2001年7月1日执行。一、从2001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48.1元;二、按公司规定原发放企业补贴201.25元,本次冲销48.1元;三、调整后每月养老金合计1276.3元,其中社会发放部分1123.1元,企业补贴153.2元。
2016年6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0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中海海员公司应当按照交人劳发[1998]488号文重新为其核定退休金,且企业退休时核定的基本生活费与社保部门支付的退休金有关,转由社保部门支付退休金后,中海海员公司还应支付退休时核定的副食补贴54.5元、洗理费20元、交通费38元、书报费27元、企业生活补贴400元,并按有关规定逐年提高。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价格补贴,中海海员公司及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也没有履行过该费用。对此,中海海员公司表示交人劳发[1998]488号文件不适用于***的情况,退休工资的核定是一个整体,包含了基本养老金和各项补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其公司作为中央下属单位不执行北京市的文件,该文件现已废止。
***提交上海社保局对其退休金问题的答复,内容包括:在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前,单位实行行业统筹,且你退休时养老金核定在北京,在行业统筹前,你已经属于海运集团退休人员,与同单位其他人员一起进入上海养老保险机构,没有养老金核定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1996年7月至2001年2月的退休金,原由中国海员公司给付,1997年10月中海海员公司成立后,由中海海员公司给付。中国海员公司、中海海员公司已按***退休时企业核定的退休金总额足额支付退休金,后给付的退休金又进行了增加;***主张的副食补贴、洗理费、交通费、书报费、企业生活补贴、生活困难补助,属于退休金的构成部分;***不能证明中国海员公司、中海海员公司未按核定的退休金支付上述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中海海员公司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即1996年3月北京市“一号令”支付1996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生活、价格补贴差额。***退休金构成中没有该费用,且中国海员公司也不属于适用该规定的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3月起***的退休金由社保部门给付,对于此前由中国海员公司、中海海员公司支付的退休金的数额***应当知道,其认为自已权利受到损害,应在2001年3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主张的上述费用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为***缴纳过社会保险,2001年3月起***的退休金由社保部门给付,中海海员公司不再给付***退休金,***主张的2001年3月(含)以后的副食补贴、洗理费、交通费、书报费、企业生活补贴、生活困难补助,如上所述均属于原由企业支付的退休金的构成部分,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按交通部移交上海前颁布的“计发办法”,核对其1996年7月60周岁退休时的养老金,由中海海员公司负责申请补发从1996年7月至今拖欠的养老金总计约140000元。按交通部交人劳发[1998]488号文件规定,***不属该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的范围,且核定退休金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关于***主张的中海海员公司补偿因货币时间价值、多年物价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共计20万元。***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退休金自2001年3月起已纳入社保部门统筹发放,故***关于2001年3月后有关退休待遇的请求,以及其退休后除核定的退休费以外其他补贴、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在***退休时,中国海员公司对***的退休费进行了核定。关于***1996年7月至2001年2月的退休费,已由中国海员公司、中海海员公司按照退休时核定的标准按月给付,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增加。***称中海海员公司应按交通部交人劳发[1998]第488号文件对其基本养老金进行重新核定并予以补发,但该文件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并未涉及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且退休金的核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要求中海海员公司补发基本退休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同样,***主张的副食补贴、书报费、洗理费、交通费、生活困难补助、生活补贴等统筹补贴已作为退休费的组成部分在退休时予以核定且每月按照核定标准实际发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海海员公司存在欠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相关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3月起***的退休金由社保部门给付,对于此前由中国海员公司、中海海员公司发放的退休费数额***应当知道,若其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应及时主张相关权利。***于2016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另,***上诉要求中海海员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货币贬值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月以后期间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妍
审判员 宋 猛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