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4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6年6月30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国际大厦)A座1601-3、1605、1608-12、1615室。
法定代表人:闫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海员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适用证据及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我于1996年6月从中海海员公司退休,退休后待遇的发放工作由中海海员公司负责,2001年3月起由上海社保局发放养老金,中海海员公司发放其他补贴补助。中海海员公司没有按照(96)中海人字第2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交通部[1998]第488号等文件为我核定和足额发放各项退休待遇,应当予以补发并赔偿我的相关损失。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退休金自2001年3月起已纳入社保部门统筹发放,故***关于2001年3月后有关退休待遇的请求,以及其退休后除核定的退休费以外其他补贴、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退休时,中海海员公司对***的退休费进行了核定。关于***1996年7月至2001年2月的退休费,已由中海海员公司按照退休时核定的标准按月给付,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增加。***称中海海员公司应按交通部交人劳发[1998]第488号文件对其基本养老金进行重新核定并予以补发,但该文件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并未涉及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且退休金的核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要求中海海员公司补发基本退休费,依据不足。同样,***主张的副食补贴、书报费、洗理费、交通费、生活困难补助、生活补贴等统筹补贴已作为退休费的组成部分在退休时予以核定且每月按照核定标准实际发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海海员公司存在欠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3月起***的退休金由社保部门给付,对于此前由中海海员公司发放的退休费数额***应当知道,若其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应及时主张相关权利。***于2016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要求中海海员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货币贬值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