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7874号
原告: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B12层B1202-B1210。
法定代表人:侯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颐和润丰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中铁青岛中心A座2701。
原告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颐和润丰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证书办理费及相应服务费合计171293.15;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29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外籍海员证书、船员出国签证手续或相关船舶证书,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截至2019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证书办理费及相关服务费171293.15,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脱。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海事证书服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办理外籍海员证书、船员出国签证手续或相关船舶证书,甲方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协议附件1至附件4的标准编制证书办理费用收费账单并向乙方提供账单扫描件,在据单实收费用后,根据乙方要求邮寄正规发票;按照本协议进行的证书,签证办理,实行单项计费,证书、签证费用由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相关船旗国或使领馆的收费标准随时调整,由甲方代为收取;乙方须在甲方提供证书办理费用收费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账单并提出异议。如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乙方须在一个月内按照账单汇付费用至甲方指定账户;除经甲方认可并授予信用额度外,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形式的欠款。乙方未能按时交纳代收证书费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履行本协议,向乙方追偿已发生费用,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停止发放已办出的正式证书。乙方签约代表人是宋X。
2019年8月2日,原告通过邮箱向宋X发送邮件内容为:办证账单,显示应付款项为112145.42元。2019年8月2日,宋X回复邮件称:“账单已核对,标黄的金额不对,我已经改了(请参考附件明细),标紫的烦请提供账单明细,标绿的核对无误,谢谢!”宋X邮件所附明细账单总金额为131204.43元,扣除19192.78元,应付款112011.65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宋X发送标紫部分的账单明细。宋X对此未予回复。
经查,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192.78元,备注为12-1月马证费、1月香港证书费。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992.78元及1200元的发票。
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宋X发送邮件,催要被告支付欠款,邮件显示:所欠账款之前已确认共计112011.65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合并注销证明、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北京中远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远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经查,北京中远公司因吸收合并,于2020年11月23日注销。原告另提交北京中远公司在合并前被告欠费明细、招商银行收费回单、邮件、发票、招商银行收费回单,证明北京中远公司在合并前已与被告合作,被告尚欠费用59281.5元未付。其中,欠费明细载明欠款金额为59281.5元,客户名称为XX,该欠费明细未经被告进行确认;邮件显示:附件为8月份XX国际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马绍尔费用,其中三笔XX马绍尔证书费、巴证费分别为4177.6元、3361.6元、13376.85元,该三笔款项与欠费明细有重合;发票均为北京中远公司向被告开具;收款回单为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北京中远公司支付8月巴证费11376.85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表示:由于XX名称变更,开票信息也做了调整,烦请向被告公司信息开具发票。
经查,XX于2018年7月23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光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光彩公司)。被告的股东为青岛XX公司、杨XX、张XX、青岛XX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海事证书服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账单,且已开具发票,被告亦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011.65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9281.5元,结合现有证据,首先,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仅有三笔款项经XX通过邮箱进行确认,其余款项未能证据证明已经对方确认。其次,欠费明细及邮件附件,均显示客户为XX,而非被告,XX虽为被告的股东,但股东的欠款并不必然应由公司承担。第三,原告虽根据指示向被告开具上述欠款的发票,且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形成的欠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281.5元欠款,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此部分的违约金,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颐和润丰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证书办理费及服务费112011.65元;
二、被告青岛颐和润丰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201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岛颐和润丰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青岛颐和润丰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