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晶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珠海市晶电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土家族,住广**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222。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1(1)。 委托代理人:***,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前山鞍莲路91号A、B、C号厂房原是珠海市食品厂的房产,***于2012年购置取得B、C号厂房的所有权,***于2002年购置取得A号厂房的所有权,三栋厂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共用面积10088.7㎡,外围有共同的围墙,原规划的出口为A号厂房旁(场地南方),由于该规划出口外市政规划路尚未通行,实际在C栋后(场地北方)的围墙处打开一处出口,三栋厂房的人员车辆均从该出口出入。***所有的A号厂房,实际由晶电公司使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A号厂房外搭建了围墙,加建了临时建筑厂房。2014年***在B、C号厂房外围搭建围墙,***向相关部门反映,7月14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说明未对该围墙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议其向香洲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反映。之后***拆除了加建的围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要求***、晶电公司停止侵害,拆除A栋外围围墙和加建的临时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虽各自取得了珠海市前山鞍莲路91号三栋厂房的所有权,但该厂房的土地是共用的,区域规划内的道路和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双方共有,双方在合理使用自己厂房的时候,不能侵犯相邻业主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权,***、晶电公司在使用A号厂房过程中,在厂房外围搭建临时建筑和围墙,没有提供相关的报建和审批手续,侵犯了***对于共用土地的使用权,***要求停止侵害,拆除加建的临时建筑和共有区域内A栋外围的围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晶电公司的合理使用厂房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以购买时原状如此来影响相邻和共用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原状和历史原因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确认双方相邻的通行道路宽度为7米,因***提供的原规划图中仅有A号楼旁道路标注为7米,而A号楼与B、C号楼之间属于区域内部道路,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报批登记手续后,进行整改使用,现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该道路宽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政府规划市政道路开通后的厂房区域内的通行问题,因原规划的A号楼旁出口外的市政道路的规划情况和实际通行的情况目前并不确定,该道路的实际情况将对区域内的通行和原规划的执行具有一定的影响,原规划是否能够继续执行和需要修改均需视政府规划道路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要求判决执行原1995年的区域内道路规划,缺乏市政道路按原规划开通的事实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规划的执行或者变更,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在市政规划道路实际开通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晶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拆除加建的临时建筑和共有区域内A栋外围的围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75元,***、晶电公司负担75元。 ***、晶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晶电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加建的临时建筑和共有区域内A栋外围的围墙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晶电公司搭建临时建筑和围墙,没有提供相关报建和审批手续,侵犯了***对于共有土地的使用权。***、晶电公司认为该判决理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不能成立。一、***并没有举证证明***、晶电公司搭建临时建筑和围墙,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搭建临时建筑和围墙对***造成侵害。事实上,***、晶电公司2002年向原业主珠海市食品厂购买A栋厂房时临时建筑和围墙就已存在,***、晶电公司为生产型企业,涉及钢材等原材料存放及重型车辆运载货物进出通行,临时建筑和围墙对A栋厂房的使用,对于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三栋建筑物使用功能区分都是有益的,有利于生产和生活。2002年至2013年,***与B、C两栋的原业主珠海市食品厂(后变更为珠海市联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共有土地上的物业和设施按现状管理的使用,一直保持良好的相邻关系,***购买了B、C两栋建筑物后,应按此前业主之间对共有土地的设施和建筑物按约定管理使用,但是***为了逼***、晶电公司迁出或低价转让,肆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恶意诉讼。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规定,***、晶电公司在购买A栋物业时,与原业主签订的《珠海市食品厂部分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书》中补充说明了“该厂房买主、工作人员及其车辆,可在工厂小区内自由出入不收取任何费用,日后卖主如将小区内自有的厂房出售,买主继续享受出入权利。”***、晶电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临时建筑和围墙对***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且***承接购买该物业后应按原业主与***、晶电公司之间的协议共同管理使用,恳请二审法院尊重历史和现状,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以***、晶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报建和审批手续为由认定***、晶电公司侵犯了***对于共有土地的使用权,逻辑错误。其一,临时建筑是否报建和办理审批手续与造成***的侵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晶电公司与原业主一直合理使用共有土地,有利于生产生活,没有任何一方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事实上也没有造成***的损害。其二,办理报建和审批手续,需要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何时办理申请及是否审批同意,是由政府部门依职权作认定和处理的。所建成使用的临时建筑和围墙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没有政府部门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限期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临时建筑限期拆除是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一审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直接判决拆除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违法建筑并限令拆除依法应当由政府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直接取代政府,认定违法及强制拆除,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人民法院直接代规划、国土和城管部门行使权力,这种做法显然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晶电公司擅自在其所有的珠海市前山鞍莲路91号A栋厂房屋顶加建约700㎡厂房,在A栋厂房侧面加建约600㎡生产车间,并在A栋厂房外共有土地上搭建围墙、保安室和房屋。***、晶电公司的行为既没有得到珠海市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征得***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晶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侵权,分析如下: 首先,***、晶电公司对其建筑物专有部门的利用,不得损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物权法》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已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因此,***、晶电公司在其专有建筑物屋顶加建约700㎡厂房、在专有建筑物侧面加建约600㎡生产车间,已损害了***、晶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拆除,恢复原状。 其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属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晶电公司对该共有部分改建或使用需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其他区分所有权利人共有权的侵害。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本案***、晶电公司在公共部分自建围墙、保安室及房屋不仅没有征得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也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属于侵占与***共有部分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晶电公司未经建筑物其他区分所有人即***的同意,擅自侵占、使用共有部分,擅自在建筑物专有部分屋顶上加建厂房、在侧面加建生产车间,已构成对建筑物其他区分所有人权利的侵害,应当责令***、晶电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加建的临时建筑和围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依法予以维持。 ***、晶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食品厂部分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向原产权人购买涉案A栋厂房时,双方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有约定,并且在补充说明的第六点中记载着“维持现状,不拆围墙”。也就是说,围墙搭建是在***购买该产权房屋就已经形成,而非***搭建,且也没证据证明该围墙是违章建筑。转让方是A、B、C三栋厂房的转让主体,与***对共有物业达成的约定是有效的。 ***对***、晶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是合同书的当事人,该证据并未指明合同约定的围墙属于涉案围墙。涉案建筑物有三栋厂房,均有围墙围住,合同约定围墙是否属于涉案围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对方举证。合同中围墙与涉案围墙不是同一的,涉案三栋厂房均属于转让方,作为同一家公司,人为将三栋建筑分割,破坏厂房的功能性与客观不符,逻辑也不成立。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是***,其购买A栋厂房目的并未在合同书中体现。因此,其购买厂房目的并不一定用于晶电公司。本案涉案围墙理应是在明确购买该建筑物使用功能后加建,与转让合同书中的围墙不是同一的,因此,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场地内现状照片三张,证明:照片1上加建的围墙之前在图纸上是没有的,加建围墙单独将A栋围起,将B、C栋隔离;照片2***在其专有建筑物屋顶又加建了一层,使A栋由6层变为7层;照片3***在A栋右侧加建了约600平方米的厂房,按照图纸规划这部分是用做绿地。以上三个部分均未在珠海市规划部门进行相关备案,也未征得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是***擅自加建。 ***、晶电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现状,证明的事实没有依据。一、***购买时围墙已经存在,从***一审举证提交的图纸看,该规划图是1995年出具的,***购买厂房是在2002年1月,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围墙是***在购买后加建的。二、第二张照片显示的区域并非***加建,***举证证明的该事实与一审诉请无关,与本案无关。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看出,该搭建属于外围搭建,不属于A栋的搭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第三张照片显示的屋顶不属于建筑物,也不属于搭建。三张照片所示内容也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的调查和认定为违章建筑。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晶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晶电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在二审期间才提交上述证据,但均对未能在一审提交进行了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晶电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在购买A号厂房时围墙和加建临时建筑厂房就已存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和晶电公司在A号厂房外搭建围墙和加建临时建筑厂房这一事实予以纠正,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A号厂房外搭建围墙和加建临时建筑厂房系***和晶电公司加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主张其要求“拆除A栋外围围墙和加建的临时建筑”具体包括:1.珠海市前山鞍莲路91号原珠海市食品厂内A号厂房外加建的围墙、值班室及房间;2.A号厂房顶楼天台加建建筑物;3.A号厂房一侧加建的厂房。***、晶电公司认为一审的审理范围仅限于A号厂房外加建的围墙及临时建筑,不包括A号厂房屋顶加建。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晶电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侵害。一审开庭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为要求***、晶电公司停止侵害,拆除A号厂房外围的围墙和加建临时建筑。由于A号厂房顶楼天台加建建筑物并不在A号厂房外围,故本院确认***要求“拆除A栋外围围墙和加建的临时建筑”具体为珠海市前山鞍莲路91号原珠海市食品厂内A号厂房外加建的围墙、值班室及房间和A号厂房一侧加建的厂房。 A号厂房外搭建的围墙事实上已将整个共用场地的南部与其余部分隔离起来由***和晶电公司单方占有、控制和使用,A号厂房一侧加建的临时建筑厂房所占用的亦为双方共用土地。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A号厂房外搭建的围墙和加建临时建筑厂房系***、晶电公司所加建,但***和晶电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现***要求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定***、晶电公司侵犯了***对于共用土地的使用权,对A号厂房外搭建围墙和加建临时建筑厂房应予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同理,***、晶电公司以***购买A号厂房时临时建筑和围墙就已存在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购买A号厂房时与珠海市联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书中所称围墙为A号厂房外搭建的本案涉案围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珠海市晶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