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4694号
原告:***知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5号博思软件大厦5层南4室。
法定代表人:王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云,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亮,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部位:A218)。
法定代表人:张伟雄。
原告***知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与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云、郑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302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53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008.7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广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知行公司与广州**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号为XS-20210422001的《设备买卖合同》,***知行公司向广州**公司出售设备,广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约定买方如逾期支付货款(以支票日期为准),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卖方,且卖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方需承担诉讼费以及卖方相应的损失等。2021年5月11日,广州**公司出具了《设备到货验收报告》,***知行公司出售的价值453024元的设备经广州**公司验收合格。广州**公司向***知行公司出具支票,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金额为453024元。因广州**公司开具的招商银行支票字体错误,导致***知行公司无法兑现广州**公司开具的发票。广州**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支付了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经***知行公司屡次催告,并于2022年3月11日由***知行公司委托律师向广州**公司发送律师函,然而广州**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知行公司认为,***知行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广州**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且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广州**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且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广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7日,***知行公司与广州**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号为XS-20210422001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知行公司向广州**公司出售设备,并约定广州**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以支票日期为准),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知行公司。2021年5月11日,广州**公司出具了《设备到货验收报告》。2021年6月21日,广州**公司向***知行公司出具一张支票,金额为453024元。因广州**公司开具的招商银行支票字体错误,导致***知行公司无法兑现广州**公司开具的发票。广州**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万元货款,剩余153024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知行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知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广州**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知行公司支付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知行公司向广州**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530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知行公司主张违约金以货款153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并且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广州**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知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024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53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计1950.5元,由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