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储某某、某线建设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22民初51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线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21号工人文化宫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长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长线公司的员工,被告系中国电信池州分公司的服务供应商,原告的工作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区域网络设备维护员。2021年7月23日,原告接到石台县电信分公司的障碍派单,便和公司的另两位工作人员一起进行障碍排除维修,员工***驾驶车辆,当日12时40分许,在修复障碍回来的路上,***驾驶的皖RW××**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我和***),沿伍石路由石台县七都镇七井村往仁里镇城区方向行驶,至伍石路35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由于原告伤势严重需要大量资金抢救,***垫付部分款项外,单位至今不管不问。原告是在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已经进入绝境,但被告和保险公司相互推诿,连单位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至今未能理赔,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望法院判如所请。 长线公司辩称,1.***与长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对长线公司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长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石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2022)皖1722民初160号判决书已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且已生效,现又以所谓确认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上述判决书已认定***受***雇佣,其受伤是雇主***责任导致的,***受伤已获得***赔偿,现又将长线公司列为被告是在滥用诉权。2.***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受伤。***与其三人平时居住在石台县城,2021年7月23日11时30分,***带着***等人到吉祥饭店吃饭(自由时间),12时饭后回石台县城休息,12时40分左右因***驾驶车辆不慎造成***受伤,此时间节点不是工作时间,也没有从事工作内容。3.案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案涉工程项目以及项目主体之间具有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关。***自2021年7月23日受伤至其起诉***于2022年9月19日获得赔偿款以来,***从未向长线公司主张过具有劳动关系,现向法院主张早已超过劳动争议1年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这也足以说明***从其内心确信以及行为后果都是明知与长线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而事实上***与长线公司之间也确实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合同;(2)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是用人单位支付其报酬;(3)劳动者是否记录于用人单位员工名册;(4)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等,如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这些要件,即使长线公司为其购买雇主险,也不能仅以此证明其与长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能同时并存。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完全是不同维度的两个法律关系,***诉***的前述(2022)皖1722民初160号案件中,法院就认定***与***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故***无权再次诉求确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B版》(保险单号:1252511390127645××××),被保险人为安徽某线建设公司,投保雇员人数3人(***、***、***)。***认为该保险单证明其是长线公司的员工。长线公司认为,2021年5月,长线公司确实为包括***在内的三名外包维修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不能因为这份“雇主责任险”就确定与长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该雇主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长线公司及其分包商的雇员,而非长线公司的员工,该保险仅仅是长线公司为高空作业岗位雇员办理的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凭该份雇主责任保险单来证明其是长线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证据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2021年管线(网络设备)综合代维集中招标项目]光缆线路维护服务框架协议》,甲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乙方为安徽长线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内容是青阳县、石台县、九华山区域内的光缆维护服务事宜。该证据实际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安徽长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以光缆维护服务为标的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甲方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维护服务工作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以及约定乙方应当与派驻到甲方从事维护服务的人员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就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那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与***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长线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不得将协议项下的维护服务事宜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安排没有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从事甲方的维护服务工作,而不能因为***从事了该协议约定的维护服务工作,就证明其当然地就是与长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因此,该证据与***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证据五《石台网络部障碍查修、隐患排除等派单》,该派单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分公司网络部制作,记载的内容为,2021年7月23日8时50分***、***、***接到“七井街道管道光缆障碍查修”派单,同日上午11时20分回单,评价为“障碍修复及时,非常满意”。该证据只能证明***等人接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分公司网络部派单后于当日上午完成了派单工作,而不能证明***就是长线公司的员工。因此,该证据亦与***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长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该证据记载了***、***、***接到“七井街道管道光缆障碍查修”派单后开展维修服务工作的过程以及完工后中午吃饭、开车返程、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长线公司却以此认为***举证的派修单不真实、***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长线公司的证明目的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长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安全协议书》,该协议是甲方长线公司(池州电信项目部)与乙方***为保障甲方发包给乙方“石台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只能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安徽某线建设公司(2022年更名为某线建设公司)就青阳县、石台县、九华山区域内的光缆维护服务事宜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2021年管线(网络设备)综合代维集中招标项目]光缆线路维护服务框架协议》。本院已生效的(2022)皖17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线公司池州电信项目部与自然人***签订了一份通信工程合作协议,由***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2020年管线(网络设备)综合代维框架协议石台区域工程,***受雇于***,工资由***支付,月工资4500元。2021年5月,长线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接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分公司网络部“七井街道管道光缆障碍查修”派单,同日上午11时20分回单完成派单任务,中午12时左右***驾车带***、***返程回家(石台县城),约12时40分在返程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受伤。 另查明,***于2022年3月2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石台营销服务部起诉至本院,本院(2022)皖17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545156.57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确认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长线公司之间是光缆线路维护服务承包合同关系,长线公司池州电信项目部与自然人***之间是管线(网络设备)综合代维石台区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是确认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主张与长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雇佣在长线公司承包的管线(网络设备)维护石台区域工程做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长线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长线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和社保由长线公司承担、劳动业务联系和出勤考核由长线公司直接掌控,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雇佣人员、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长线公司所为。因此,***主张其与长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按照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长线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该“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划上等号,该“用工主体责任”只限定为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行文上来看,该条规定“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是“承包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表明其只明确工伤保险责任(实际上是替代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回避。***提及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两者不属同一法律概念,亦未有法律明确规定。2011年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要求确认其与长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