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奇峰纸业有限公司

某某峰纸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26民初825号
原告***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南北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廷和,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钳工,负责机器设备维修,后升至保全班班长,负责整个车间机器设备的安全运行。2017年6月28日,因生产车间7#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当日下午正在紧张抢修机器设备的过程中,作为保全班班长的被告擅自离岗,延误维修,造成重大停产损失。对于被告的这一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给予其罚款处罚。在告知处罚通知的过程中,被告将公司的处罚通知单撕烂砸到管理人员脸上,态度及其恶劣,并且在当天下午进行的管理人员周例会上被告怒砸东西,对车间管理人员进行口头威胁。7月被告仅上了1-3号3天班后又故意持续旷工。鉴于被告存在前述擅离值守、不服从管理和持续旷工的事实,公司在2017年7月7日通知工会,征询工会意见,拟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工会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仍然持续旷工,同月10日原告接工会答复后向被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原因和不服处罚可以向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于当日签收后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7年7月17日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被告不服处罚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现已经过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重口供、轻证据,还故意回避被告持续旷工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峰纸业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三条3.1.1款D项和E项的规定。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的,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2016年及2017年的年休假原告已安排被告休息,原告不需要再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0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817.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管理行为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
2.《关于保全班长(***)擅自脱岗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存在擅自脱岗,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事实;
3、《关于保全班长(***)周例会上砸东西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存在不服从管理,对管理人员态度恶劣并进行口头威胁的事实;
4.《电子打卡记录》、《员工卡签收表》、《车间保全考勤表》、《考勤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存在持续旷工的事实;
5.《公司规章制度征求意见表》、《公司规章制度学习表》、《***峰纸业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的相关管理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定及法律规定的事实;
6.《通知工会函》和《答复函》,拟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事先通知过工会,取得了工会同意的事实;
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通知被告,被告放弃申诉权利,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8.《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0元及年休假工资2817.5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双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1.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存在哪些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和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在给工会的《通知工会函》中称被告无故离岗、威胁管理人员及连续旷工达到三天以上没有事实根据。其实,事情的起因是2017年6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带领徒弟一起对生产车间的7#机进行维修,被告连续工作3个多小时至16时许身体感到疲倦,让徒弟继续操作维修,自己稍作休息。原告将被告的这种休息视为无故离岗要对被告进行违法罚款100元。被告不服与之辩解是属于合理的申辩。原告无视管理人员的错误,将被告的合理申辩当作对管理人员的威胁,属于袒护管理人员的错误,无视员工的合法权益。2017年7月3日,被告因对公司管理人员的错误处罚有异议,该管理人员将被告交公司人事部处理,人事部要求被告回家等候公司的通知,为此,被告回家听候公司的通知。原告将被告回家听候通知的行为视为无故旷工,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不是被告的真实出勤记录,由于上班时间被告需24小时待岗,休息时间不稳定,电子打卡时间经常出现漏打或者停打现象。同时,公司员工中苏桥本地的员工基本上是不规律打卡,只有在桂林住宿的员工才按时打卡坐车回家,这已经形成习惯。如果被告在2017年6月以前存在无故旷工达三天以上,为何在本案所谓的“无故离岗”事件发生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谈及,更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处罚或者提出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诉称已经安排了被告带薪年休假,不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上班的工资,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安排过被告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依法应当享受共28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原告没有安排过被告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带薪年休假上班工资为9850.85元,但是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2015年以前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规定为由,不予支持,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和2017年共8天的带薪年休假上班补偿2814.53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38260元;原告没有安排过被告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上班工资9850.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羊某2017年11月20日的《证明》,拟证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在连续工作三个多小时后因身体原因需要休息一会吃感冒药而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
2.仲裁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人事部主任沈智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17年6月28日的事件发生后,沈智明要求被告回家听候公司的处理意见,被告是按公司人事部的要求回家等待公司通知的事实。
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对证据1、7、8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相关证人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均不认可。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均反映了本案案情的发展过程,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合应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方可采纳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钳工,负责机器设备的维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实行计时工资制,工作时间是8小时,上午8:30-12:00时,下午13:00-17:00时。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6元,任保全班班长,负责整个车间机器设备的安全运行。2017年6月28日,因生产车间7#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被告与其他维修人员羊某等人对该机器进行维修。被告从中午12:40时许一直工作到下午16:00时许,因在机器烘干罩内操作,温度较高,时间较长,被告感到身体不适遂安排羊某等人继续维修,自己下来在车间稍作休息,下午17:00时前该机已经维修完成。因此事,第二天车间主任以被告擅自离岗为由决定对被告罚款100元,被告不服处罚当场将罚单撕毁,并在当天的周例会上表示对处罚不满,因用力过度导致水杯破碎。事后,车间主任将被告的工作退回到原告人事部,人事部负责人让被告回家听候单位的处理通知。2017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拟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见通知工会,2017年7月10日工会答复同意解除,当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接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表示不服,于2017年7月12日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1567元(4156.74元×5个月×2倍);年休假加班工资5115元(159元×32天)。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7)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8260元、年休假补偿金2814.53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被告确实存在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和依据。本案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管理人员作出的罚款处罚不服而引起,被告对涉及自己权益的处罚不服进行申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是正当合理的维权行为。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3个多小时后,因高温环境下身体不适稍作休息的行为视为擅自离岗并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2017年7月间仅上了1-3号3天班,4号以后存在故意持续旷工的事实,该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这段时间被告不去原告处上班,是因为当时车间主任将被告的工作退回人事部,人事部的负责人让被告回家听候单位的处理通知,被告回家不去上班属于事出有因,不属于故意旷工行为。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维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上班工资问题,原告诉称已安排了被告年休假休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2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850.85元,该主张超出裁决书裁决的部分,因被告在收到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260元、年休假上班补偿金2814.5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陶小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