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15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峰纸业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南北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4006L。
法定代表人:周新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和,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0元以及不需要支付年休假上班补偿金2814.53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系身体不适稍作休息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服处罚,撕毁处罚通知并将撕毁后的处罚通知砸向管理人员以及在周例会上将怒砸水杯把水杯砸烂属于正常合理的维权行为认定错误;3.认定被上诉人自2017年7月4日至17日连续不上班不构成旷工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没有叫他回家等通知,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叫他回家等通知而不用打卡报道、不用上班。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峰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0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817.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钳工,负责机器设备的维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实行计时工资制,工作时间是8小时,上午8:30-12:00时,下午13:00-17:00时。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6元,任保全班班长,负责整个车间机器设备的安全运行。2017年6月28日,因生产车间7#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被告与其他维修人员羊建林等人对该机器进行维修。被告从中午12:40时许一直工作到下午16:00时许,因在机器烘干罩内操作,温度较高,时间较长,被告感到身体不适遂安排羊建林等人继续维修,自己下来在车间稍作休息,下午17:00时前该机已经维修完成。因此事,第二天车间主任以被告擅自离岗为由决定对被告罚款100元,被告不服处罚当场将罚单撕毁,并在当天的周例会上表示对处罚不满,因用力过度导致水杯破碎。事后,车间主任将被告的工作退回到原告人事部,人事部负责人让被告回家听候单位的处理通知。2017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拟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见通知工会,2017年7月10日工会答复同意解除,当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接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表示不服,于2017年7月12日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1567元(4156.74元×5个月×2倍);年休假加班工资5115元(159元×32天)。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7)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8260元、年休假补偿金2814.53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被告确实存在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和依据。本案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管理人员作出的罚款处罚不服而引起,被告对涉及自己权益的处罚不服进行申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是正当合理的维权行为。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3个多小时后,因高温环境下身体不适稍作休息的行为视为擅自离岗并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2017年7月间仅上了1-3号3天班,4号以后存在故意持续旷工的事实,该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这段时间被告不去原告处上班,是因为当时车间主任将被告的工作退回人事部,人事部的负责人让被告回家听候单位的处理通知,被告回家不去上班属于事出有因,不属于故意旷工行为。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当依法维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上班工资问题,原告诉称已安排了被告年休假休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2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850.85元,该主张超出裁决书裁决的部分,因被告在收到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提起反诉,该院依法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260元、年休假上班补偿金2814.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从2017年7月4至17日未上班是否构成旷工。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中已举证证明其与***峰纸业有限公司的人事部沈智明的通话录音,证明其2017年7月4至17日未到***峰纸业有限公司上班是***峰纸业有限公司人事部要求其在家等候处理的事实存在。对该录音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系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音,且由于当时录音是否征得对方同意,沈智明并未出庭,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特殊关系。沈智明作为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峰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申请沈智明出庭对该录音真实进行质证的义务在于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管理人员未口头要求被上诉人***回家等候处理的事宜。故,认定被上诉人***从2017年7月4至17日期间为旷工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28日16时后确实存在事实上的脱岗行为和对罚款100元发泄不满的行为,从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制订《***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看被上诉人***虽有错误,但该错误的程度并未达到该《***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程度。且从《***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第三条3.1.1D的字意看是指有无正当理由,不听指挥,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服从职务、岗位调动的这个前提下存在态度恶劣、有威胁言语或行为者。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峰纸业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去作相关工作其不服从或者***峰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变动被上诉人***职务、调动其工作岗位这个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严重违反《***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第三条3.1.1D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蒋子秀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助理法官 郑 欣
书 记 员 石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