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3民初15998号
原告:南宁铠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K。
负责人:韩佑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龙姣,该公司员工。
被告:***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南北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L。
法定代表人:周新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旗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南宁铠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马公司)与被告***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纸业)合同纠纷一案。铠马公司起诉称:2016年11月18日,铠马公司与奇峰纸业签订专项资金申报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该项目所获取的专项资金拨付至铠马公司账号后,奇峰纸业应按照合同支付铠马公司该项目获得专项资金总金额的25%咨询服务费。铠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完成该项目并于2017年12月1日到账3000000元,奇峰纸业应向铠马公司支付750000元咨询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无果,故铠马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750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自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每日3750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25日为9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奇峰纸业辩称,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中的项目并未获得政府资金支持,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获得政府资金补助300万的项目时,原告并未提供申报咨询、指派专人为被告撰写报告、参与调研、评审答辩等服务,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政策信息及文件,双方亦未重新签订合同,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虽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仍明显超过逾期支付款项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合同为《专项资金申报技术咨询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意见,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843750元,而被告奇峰纸业的住所地在桂林市××桥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李 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