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81民初12795号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部新区第二十五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B。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路117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R。
法定代表人:段明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俞圣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