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民初3210号
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路11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明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贤,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杏**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九天湖西二路179号。
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杏**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特邀调解员曾志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林雅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