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602民初7844号
原告:延安建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05540729H。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7250X。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延安建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23年1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即被告)工商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的工商注册地为西安市环城南路东段12号属于西安市碑林区并非延安市宝塔区。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故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2023年1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建路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8元,原告预交时已减半收取计13524元,实际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