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北口世园名城1幢1单元0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案涉工程全部由申请人施工完成,完工后双方形成了《经三十财务成本一览表》,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代付2232766.12元,代付款项不包含申请人直接对外支付的地基开挖、租赁机械等费用200多万元。2023年12月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价为5445675.16元。按照审定价的85%确定申请人的工程总价,被申请人已付2232766.12元,尚欠2523457.77元。2.一审判决认定三期工程总造价5445678.16元,实际上一、二期完工工程造价978余万元,仅第三期工程造价为5445678.16元,一、二、三期工程总造价为15225678.16元。3.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对于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经三十路项目部印章不认可,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该项目章是客观存在的。(二)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并经被申请人主任***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445678.16元,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将工程进度中的《分包工程结算表》认定为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7400元是错误的。1.首先,《分包工程结算表》形成的背景是被申请人迟迟不付款,导致申请人无法给工人发工资,为平息工人闹事,2011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做了一个结算,此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其次,结算表中第一项清楚记载“工程进度”结算。2.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经三十财务成本一览表》可知,所谓的477400元结算款是包含在确认的已付款中,如果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仅477400元,在双方已单独结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何要求申请人在其所有付款的与申请人无关的金额上盖章确认,而无其他施工单位盖章?这不符合常理,也可以侧面证明申请人所述并非事实。3.根据双方确章确认的《经三十财务成本一览表》可知,双方除了477400元结算之外,还有几次结算,如2011年12月23日的结算金额为691734.8元。由此可知,双方并非只有一次结算,结算都是施工过程中的结算。4.案涉工程全部由申请人完工,被申请人在二审中称申请人只干了477000元的活,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第三方施工的证据。5.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审定造价为5445675.16元。被申请人在《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经时任主任***签字确认,一、二审法院忽视该客观证据,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774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23457.7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被申请人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述案涉工程全部由申请人完成。同时该项目目前并未完成审计,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案涉工程审计结果为5445678.16元。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无出具单位及送审单位签名或盖章,故审定单未发生结算审定的法律效力,且该审定单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对于申请人完成的分包工程内容,双方已经最终结算,并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表》,确认申请人已完成的全部分包工程款为477400元。该结算表明确载明其结算依据,其中应付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同时依据双方确认的《经三十财务成本一览表》所载内容,申请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全部成本核算金额为2232766.12元,其中包括申请人的结算费用477400元,其余所列均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甲供材料及对申请人(***)相关借款共计1755366.12元,该费用均为被申请人支出成本费用,不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依据《分包工程结算表》及《经三十财务成本一览表》完全可以证明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77400元。对于申请人所称的“2011年12月23日的结算金额691734.8元”,从《经三十财务成本一览表》中的财务凭证号11-12-189及对应凭证文件可以看出,该金额实质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二灰石(甲供材)数量和金额的确认,即被申请人的成本支出费用,并非与申请人的结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分包工程结算表》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申请人主张《分包工程结算表》系阶段性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应以被申请人盖章签字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中所涉的案涉工程审计价款5445675.16元为依据,按照审定价的85%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扣减被申请人已付款2232766.12元,被申请人仍欠付2523457.77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款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无审计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且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项目的审计结果尚未作出,故申请人主张以《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分包工程结算表》形成于2011年12月,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竣工,结算表形成时间至竣工期间未产生新的工程量,故该《分包工程结算表》并非阶段性结算,能够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最后,该结算表所载的应付工程款477400元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表》确定的应付工程款477400元是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以案涉《分包工程结算表》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进而确定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