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1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60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马某某,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暨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被告李某1、马某某为(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所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殡葬服务费、医疗费、伤者赔偿款等共计1853166.18元、利息240952.79元,合计2094118.97元,2021年3月16日后的利息仍以185316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77元,由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一审判决送达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该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21)宁01民终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凤法院作出(2021)宁0106执68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依法追加被告李某1、马某某为(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所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金凤法院受理后作出(2023)宁0106执异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申请。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公司股东为李某1、马某某,李某1认缴出资1000万元,马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5日。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由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马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应当依法追加李某1、马某某为(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所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李某1辩称,其虽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但因我国目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即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股东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记载于公司章程,并按照约定期限缴纳即可。现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无法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缴纳期限已届满,不同意追加其个人为被执行人,应该执行公司。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处于停业状态,没有能力还债。 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202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等共计1853166.18元、利息240952.79元,合计2094118.97元,2021年3月16日后的利息仍以185316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77元,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宣判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民终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查证,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宁0106执6893号执行裁定,终结(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马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宁0106执异33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经查询企业公示信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发起人李某1、马某某在2016年6月2日设立的盈利法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未实缴资本。股东李某1、马某某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各50%,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6年5月30日。该公司现处吊销停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马某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本院强制执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马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李某1、马某某设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因李某1、马某某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追加李某1、马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李某1、马某某为(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李某1在1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在1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47元,由被告李某1、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