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876号
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袁绍光,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震,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中冶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被告天鑫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节能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宜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他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后他公司对该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及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双方所持合同有条款约定不一致,他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合同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6日,他公司收到天鑫中冶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宜兴市人民法院将冻结资金予以解冻。因天鑫中冶公司擅自改变涉案合同管辖,致使法院错误冻结他公司生产经营必须的流动资金,给他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鑫中冶公司赔偿因错误冻结他公司存款190万元的损失19万元;他公司为此支出额合理费用10.6万元(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6000元);由天鑫中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鑫中冶公司辩称:中冶节能公司的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天鑫中冶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冶节能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17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天鑫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中冶节能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年12月11日,本院依据(2015)宜商初字第24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冶节能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中冶节能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认为他公司与天鑫中冶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有争议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天鑫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于2016年2月1日对中冶节能公司的账户予以解封。
另查明:中冶节能公司所出具的涉案《采购合同》原件中,第13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鑫中冶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2016年5月3日,天鑫中冶公司仍就上述《采购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又查明:中冶节能公司因(2015)宜商初字第2480号案件委托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自北京来宜兴进行处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所委派马雪峰、袁绍光律师作为中冶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为处理该案于2016年1月11日自北京乘坐高铁至宜兴(票价为492元),同日高铁返还。后因本案立案、开庭事宜,往返宜兴-北京各一次。中冶节能公司主张差旅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宜商初字第2480号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车旅费发票、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给中冶节能公司的答辩通知等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天鑫中冶公司在(2015)宜商初字第2480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对中冶节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中冶节能公司银行账户190万元。而中冶节能公司嗣后向本院出具的涉案《采购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系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天鑫中冶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天鑫中冶公司保全申请确有错误,对中冶节能公司因该错误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天鑫中冶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对损失金额的确定:1、对中冶节能公司主张的因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的损失19万元,本院认为,天鑫中冶公司因申请错误确致中冶节能公司账户中被冻结的金额不能使用,因而对该相应金额中冶节能公司需经其他渠道融资,故损失可推定为中冶节能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借贷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贷款利息与该部分冻结款项额活期利息的差额即10977.77元。2、对中冶节能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中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因天鑫中冶公司错误保全,致中冶节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来宜处理相关事务,从而支出相应的律师费用10万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部分费用属于因天鑫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致中冶节能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天鑫中冶公司主张的差旅费6000元,本院认为,因天鑫中冶公司错误保全致使中冶节能公司来宜处理产生的相应费用确系其损失,因此对2016年1月11日北京-宜兴、宜兴-北京的的高铁票款98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相关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2016年3月2日往返于北京-宜兴产生的交通费等,系中冶节能公司为主张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因天鑫中冶公司错误保全而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112161.77元。
二、驳回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中冶节能公司负担1782元,由天鑫中冶公司负担1088元(该款已由中冶节能公司垫付,天鑫中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中冶节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储江琼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