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05号
原告:江***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韩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7016H。
法定代表人:丁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吴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3638F。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被告新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就“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万吨精品板带项目水系统成套设备(稀土磁盘机)”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稀土磁盘机等水处理设备,并对设备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且设备也已实际运行至今,但被告尚欠21万元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龙鼎公司辩称:1、目前欠款是合同的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内,原告所供设备运行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到陕西龙门钢铁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但原告未履行,无奈在2018年12月18日被告花费18500元向原告购买了稀土磁盘机的相关配件并派人到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维护稀土磁盘机,又花费人工、住宿、车旅费1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内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负责提供配件及维护,因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在设备的质保期内,所以该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要求扣除;2、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不予认可,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不认可,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新龙鼎公司(需方)与天鑫公司(供方)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天鑫公司向新龙鼎公司供应稀土磁盘机2台、磁力压榨脱水机2台、圆盘式除油机2台、凝聚剂投加装置1台、絮凝剂投加装置1台、管式静态混合器1台;总价200万元;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技术协议验收,出厂验收卖方厂内,最终验收在买方施工现场随主机设备进行;供方负责合同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现场调试及培训技术服务等;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结束三个月后付30%调试款;质保期为设备竣工调试验收合格结束后正常运行12月,设备运行中无质量问题或不存在质量隐患且设备运行正常,需方视为保质期合格,需方再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量保证金,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同日,双方签订《龙门公司年产100万吨精品板带项目水系统成套设备(稀土磁盘机)技术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竣工调试验收合格结束后正常运行12月。质保期内,供方免费提供配件及维修。质保期后,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将在24小时内抵达现场处理设备问题,若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供方可酌情收取材料费。
2017年10月7日,新龙鼎公司在发货清单及随机资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设备及资料,并于同日形成设备验收单一份,载明:以上设备经验收合格,电气控制、电动机运转方向、机械磨合等均正常,可交付使用。供方将跟踪服务,确保设备长时间正常运行。
2018年3月30日,新龙鼎公司、龙门公司在设备验收证明上签字,载明:所有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运行正常。
庭审中,新龙鼎公司确认结欠天鑫公司设备款21万元,但提出他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即质保期内自费前往项目所在地修理设备,支出配件费用18500元及人工、住宿、车旅费15000元,要求在欠款中予以革除。为此,新龙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他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的由龙门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一份及图片两张,证明稀土磁盘机在运行过程中处理效果差;2、他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传真发给天鑫公司的告知函一份,证明他公司要求天鑫公司派人到龙门公司维护其生产设备;3、他公司与天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备件购销合同、付款单及他公司的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天鑫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义务,他公司只能另外花钱购买配件发送给客户。
天鑫公司质证称未收到2018年11月28日的告知函,新龙鼎公司向他公司购买配件时也未告知系用于案涉稀土磁盘机上,不排除新龙鼎公司购买后转售他人。
本院要求新龙鼎公司于庭后7日内提供证明其将2018年11月28日的告知函通过传真发送给天鑫公司的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新龙鼎公司表示清楚。后新龙鼎公司未能提供该项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鑫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设备在2018年3与30日验收合格、运行正常,新龙鼎公司应当在一年质保期满即2019年3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关于新龙鼎公司抗辩的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因他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鑫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天鑫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江***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8元,由新龙鼎公司负担。天鑫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21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新龙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天鑫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志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刘 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