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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上海某某公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32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祥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北侧、洞庭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未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在涉案设备到达***公司后负责调试和验收,且合同约定的指定验收人为刘某。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发送的《关于全自动口罩机培训学习及提货验收标准的告知函》改变了合同约定,变更了交易方式明显错误。上述告知函并不能起到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作用。且朱某签署设备移交确认单、提货验收单上的设备是否为最终交付给***公司的设备均未查明。2.***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验收工作,导致***公司无法调试验收、运行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发函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已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解除。
***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安排员工朱某前往***公司参加培训,设备经过调试合格后,由朱某签署提货验收单、移交确认单和培训确认表,并将涉案设备提走,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已经经过调试验收。2.***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案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2.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380000元;3.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7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云与***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出卖人订购全自动连线组合口罩机一套,设备总金额380000元(含安装调试和培训费)。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了检验方法、地点及期限,即“1.出卖人设备调试完毕后,买受人应立即组织对其进行验收,由于非出卖人原因,延误验收时间的,买受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以出卖人调试远程指导调试记录为准)后逾期达2天未能调试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2.出卖人设备到达买受人工厂,买受人应及时通知出卖人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如由于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自设备到达后(以出卖人随货提供的货物接收单为准)5天未能安装调试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生产线或设备的指定验收人为刘某(该验收人签字确认后的或加盖买受人公章的设备验收单有效)。”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安装调试期工作范围责任,即“1.负责培训生产线操作工、维修工、电工,使其全面掌握设备操作规程,维护保养,故障排除等工作。2.设备到达买受人生产车间后,且买受人车间具备调试条件后,出卖人应及时派人到达买受人厂区或进行远程指导,推动安装调试工作(注:由于疫情原因,且设备属于模块化成熟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以远程指导为主)。”同时双方约定设备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保修期为三个月,调试合格后由买受人出具书面调试验收合格证明。设备出现故障问题,出卖人接到买受人通知后,出卖人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售后指导解决问题或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指导。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货款70%,余款在提货前付清。交货日期为4月5日等内容。
2020年4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赵发明通过微信向***公司方发送一份《关于全自动口罩机培训学习及提货验收标准的告知函》,内容如下:“一、我公司对出厂的每台设备都会严格的质检标准,同时要求客户在提货前需到我公司针对设备的性能,产量及稳定性进行验收,如相应标准达到合同所约束的要求,请认真填写设备提货验收单,进行厂内验收。”二是培训时间及要求。三是培训人员食宿安排。四是延期提货风险。五是“因疫情期间当地政府为防止传播,要求我公司不允许外派服务人员,如客户设备发到现场以后有使用问题。我方将第一时间进行远程音、视频指导服务,如最终涉及需派人员到现场解决的,需要提前与相应销售人员协商,厂内进行调配尽早派出人员进行调试,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支付。另需支付20000元/台的设备服务费用。并附件要求填写验收人员和测试人员名称。同时,***公司方在聊天中提到***公司不派人去现场调试,建议派人过来培训学习,内容包括组装、操作和小问题解决。***公司方回复“现在都不靠谱的,几十万的机器都不调试”。同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云在客户签字处签字。验收人员和调试人员均为朱某。
同日***公司向***公司方提供一份价格说明,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材料、人工等成本急剧增长,市场供求关系也发生重大变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相关条款都已充分理解。双方一致确认,在缔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胁迫、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价格也是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并在备注处写明此文件为合同编号KQS-ZFM-20200302的附件之一,与主合同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当晚,朱某等人从上海赶往***公司处,经过培训、调试后,朱某在设备提货验收单、设备移交确认单及人员培训确认表上签字接收,其中设备运行状况表明“设备已达到正常生产要求,经过试机验证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培训情况注明“被培训人已对设备性能充分了解,并能独立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维护工作,且我公司已完成了设备调试相关的一切工作”。2020年4月10日,***公司向***公司账户转账380000元。朱某等人并于4月10日傍晚乘车返沪、设备于4月11日抵沪。
4月16日起,***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出现问题开始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同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远程音视频调试,至5月13日问题仍未解决。6月2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公司工作人员,“赵总,机器问题怎么处理,不派人来吗?”6月3日,回复“刚协调出人,有时间给我回电话,对接一下现场问题。”
同日,即6月3日,***公司委托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向***公司邮寄律师函,通知***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6月4日,***公司收到律师函。6月6日,***公司委托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向***公司致律师函,认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意***公司公司再派两人到***公司培训学习,并已购买机票去上海现场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合格,***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经调试合格的设备。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了检验方法为出卖人设备到达买受人工厂,买受人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买受人应立即组织验收。调试完毕后逾期2日由于非出卖人原因延误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由于非出卖人原因,设备到达后逾期5日未能安装调试的亦视为验收合格。同时指定验收人为刘某。并约定免费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指导及设备培训。但是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前,即4月8日,***公司向***公司发出一份提货验收标准告知函,将验收的地点调整为***公司厂内,不再外派人员。如设备发到现场以后有使用问题,进行远程音视频指导服务,确需到现场解决的,提前协商,安排人员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另需要支付20000元/台的设备服务费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云签字回复,并指定朱某为设备的验收人和调试人。该告知函对原合同的履行地点、验收方式指定接收人和调试费用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实质上是双方对于原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二、在***公司向***公司送达告知函的同时还送达一份价格说明,再一次强调,合同的事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条款都已充分理解,一致确认,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总”与***公司单位“赵发明”的4月8日的聊天记录反映,明确说明***公司不派人去现场,是要求***公司派人培训组装。能够证明***公司方是在充分了解变更的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签字同意的。三、***公司指定的人员朱某在设备移交确认单、提货验收单和培训确认表上签字,事实上也印证了“告知函”是双方对原协议中关于履行地点、验收方式等有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四、合同中明确指明“设备属于模块化成熟设备”,***公司并对***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能够证明该设备并非必须要求***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安装。基于以上理由,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设备已达正常生产要求,经过试机验证各项性能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公司方在设备移交确认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合同能否解除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不可抗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基于不可抗力,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且已经***公司验收合格签收,***公司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于设备经验收到场后出现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对此***公司根据***公司的请求,进行了远程调试,在远程调试未果的情况下,亦同意赴现场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基于此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70元,保全费2800元,共计687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未经调试合格,并因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未经调试合格,并因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2020年4月8日,***公司向***公司发出一份提货验收标准告知函,该函将验收的地点调整为***公司厂内,不再外派人员。如设备发到现场以后有使用问题,进行远程音视频指导服务,确需到现场解决的,提前协商,安排人员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另需要支付20000元/台的设备服务费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云签字回复,并指定朱某为设备的验收人和调试人。该告知函对原合同的履行地点、验收方式指定接收人和调试费用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实质上是双方对于原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同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总”与***公司单位“赵发明”的4月8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公司方是在充分了解变更的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签字同意的。因此,***公司提出的该告知函系***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起到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作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2.***公司指定的人员朱某在设备移交确认单、提货验收单和培训确认表上签字,事实上也印证和履行了“告知函”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对原协议中关于履行地点、验收方式等有关内容的变更、补充以及实际履行。3.合同中明确指明“设备属于模块化成熟设备”,***公司对***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有朱某签字的设备移交确认单、提货验收单和培训确认表能够证明该设备并非必须要求***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安装,且设备已达正常生产要求,经过试机验证各项性能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一步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4.虽然***公司对设备移交确认单、提货验收单和培训确认表上注明的时间有异议,但***公司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一审判决亦未以上述材料注明的日期认定朱某到达***公司的时间。朱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朱某代表***公司对上述材料中载明的设备及其性能的确认,故***公司提出的一审并未查清***公司接收的设备是否为设备移交确认单上注明的设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不可抗力,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基于不可抗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且经***公司验收合格签收,***公司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公司主张未完成调试验收不能成立。至于设备经验收到场后出现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公司根据***公司的请求,进行了远程调试,在远程调试未果的情况下,亦同意赴现场解决问题。综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6.对于***公司提出的对涉案设备质量申请司法鉴定问题。***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是***公司未履行调试验收的合同义务,而非涉案设备存在瑕疵或者质量问题,***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亦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