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11民初107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职务: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太原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