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3130号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宫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山西太原市小店区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院。

法定代表人:郭慧,总经理。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维保费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1.5%/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一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第二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30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截止2020年5月30日,上述两笔违约金合计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同项下5台电梯进行有偿维保,服务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保养设备的服务价格总计为40000元,分两期支付,2019年1月30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2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维保义务,而40000元的电梯维保费被告至今未付。另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度,以较低者为准。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催收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维护保养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5部,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2、服务费用分两期支付,2019年1月30日支付第一期2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第二期20000元,共计40000元;3、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具有电梯维护保养的资质。

证据四、发票传递单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0000元的维保费发票。

证据五、《维保服务催款函》及3份律师函,证明目的:催款的事实;

证据六、短信聊天记录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目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40000元。

庭后,原告向法庭补交了电梯维保服务工作记录单,2019年4月18日前的记录单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2019年4月18日后的记录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

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同项下5台电梯进行有偿维保,服务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保养设备的服务价格总计为40000元,分两期支付,2019年1月30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度,以较低者为准,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6日收到了该发票;2019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2万元的发票,被告未收取该发票

2019年4月18日前的电梯维保服务工作记录单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原告称剩余8个月的记录单已联系被告员工签字,是被告员工推诿至今一直未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联系被告在记录单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维护保养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维保服务催款函》、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电梯维保服务工作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保养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4个月的电梯维保服务,有被告员工签字的工作记录单及2019年4月28日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签收的发票传递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完成了剩余8个月的电梯维保义务本院无法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电梯维保费即133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在指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故被告应按照《维护保养合同》第7.1条的约定的月1.5%的利率,以13333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日即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电梯维保费1333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3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保全费498元,由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996元,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宏

人民陪审员 温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李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