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毅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某某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28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
法定代表人:郭瑷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
法定代表人:朱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毅朝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了纠纷致延误工期,并非其单方面造成。其已投入四、五名开发人员一起做项目。其开发的APP安装包和后台操作均已交付毅朝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是因为毅朝公司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等作为开发依据。其已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其没有义务为项目进展过程中毅朝公司及其客户提出的新的需求提供服务。
毅朝公司辩称:不同意亿谈公司的上诉主张。亿谈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软件开发和交付,已构成违约。亿谈公司只给了其前期样本软件,很多细节需要优化,软件无法使用。其提出的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修改要求。一审判决正确。
毅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亿谈公司之间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2、亿谈公司退还其预付订金2万元;3、亿谈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2日,毅朝公司(合同甲方)与亿谈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UlifeAPP开发合同书》一份。项目内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UlifeAPP可以在IOS6.0及以上环境下运行,APP应用开发需求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APP应用开发的栏目架构及相关功能由《APP开发需求表》载明。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本次APP应用开发总金额为7万元,软件开发之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订金2万元,软件开发完成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4万元,软件上线使用一周无重大BUG问题,其他问题能及时修改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予甲方后,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1万元。开发进度:自合同签订日起,乙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APP应用开发,此时间不包括等待甲方资料时间,如因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时间顺延,或因修改意见未能及时反馈,则顺延。乙方的工作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乙方提供的工期与报价仅针对甲方提供现有需求方案而定。乙方必须在合同要求的期限内完成APP的开发,并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期内甲方的要求下,对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修改。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付、验收事宜、知识产权、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附件对APP功能需求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毅朝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亿谈公司支付了2万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QQ就本案所涉APP软件开发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0-100、毅朝张士凡是毅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余均为亿谈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双方就UlifeAPP软件的设计图改动、引导页面、风尚志的样式、快递费用模块和微信支付等细节修改问题进行了沟通。2016年3月22日,亿谈公司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称“不给钱到哪里都不可能给源码的,如果是不需要我们这边继续做的话,那我们之前完成的工作量具体怎么算需要明确……”,毅朝公司工作人员0-100回复“那你们得保证现在修改的东西要修改完,你们现在又不修改东西、又没有进度,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现在拖了5个月还没完……”,亿谈公司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回复“继续改”。同年3月23日,毅朝公司工作人员0-100催促亿谈公司,亿谈公司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称“明天发,后台换人了,熟悉代码需要时间……”。2016年3月25日、3月28日和3月29日,毅朝公司工作人员0-100多次进行催促,亿谈公司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于3月29日回复“都一直尽力在改”。3月31日,毅朝公司工作人员0-100询问“有新的修改进度吗?今天后台怎么都看不到菜单了”。
2016年5月6日,毅朝公司向亿谈公司发出解除《UlifeAPP开发合同书》通知书,称截至本通知书发送之日,虽经我司相关工作人员反复催促,你方仍未按开发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完成APP开发及交付工作,距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已逾半年有余。因你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开发合同的签订目的已无法实现,并造成我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现通知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2016年5月9日,亿谈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并未作出任何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亿谈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此主张并不成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2日,约定的完成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毅朝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亿谈公司至今未能向毅朝公司交付APP软件,且在收到毅朝公司的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未作出任何回复,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以说亿谈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导致毅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毅朝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亿谈公司抗辩毅朝公司存在延迟付款和多次要求亿谈公司修改导致延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毅朝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到亿谈公司的履约行为,且软件开发中存在多次修改变动亦属正常,从合同约定的报价仅针对毅朝公司提供现有的需求方案而定来看,毅朝公司要求亿谈公司修改部分属细节变动,并不涉及框架修改,否则亿谈公司不可能要求不增加相应的费用,故亿谈公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书》自亿谈公司告收到毅朝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时即2016年5月9日起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毅朝公司有权要求亿谈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订金2万元。至于毅朝公司所主张赔偿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毅朝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考虑到毅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毅朝公司与亿谈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书》自2016年5月9日起解除;二、亿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毅朝公司2万元;三、驳回毅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毅朝公司负担200元,由亿谈公司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往来过程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亿谈公司告知毅朝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软件开发及要求毅朝公司予以验收。亿谈公司主张,其未能按期交付软件是因为毅朝公司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等作为开发依据,以及毅朝公司及其客户不断提出合同之外的新要求,但上述情形在双方邮件往来中均无体现。相反,双方邮件反映亿谈公司表示其一直在继续修改中。故对亿谈公司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亿谈公司迟迟无法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软件,致毅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毅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的订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亿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