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毅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8318号
原告:***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订金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UlifeAPP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可以在IOS6.0及以上环境下运行的手机APP软件。双方还进一步约定自合同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按双方确定的方案完成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并交付原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反复催促,至今未完成APP开发及交付工作,原告不得已只能另外临时委托案外人完成相应APP的开发工作。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从合同签订到履行期间未表示过不履行合同,而延期违约的责任在于原告,首先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前期费用,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完善的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原告违约体现在提前要展示的效果、增加了合同附件需求表上没有的东西、需求表是笼统的未经细化的。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开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订金的支付时间,所以不存在原告晚支付预付款导致项目无法启动的情况。被告称2个月左右才提供设计图纸的说法不成立,因为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个月左右被告已经开始进行软件开发,如果原告未提供被告无法开发。另关于合同需求不明确的说法,被告应在合同订立时就应该提出。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开发合同及附件、付款单、聊天记录、合同解除通知和快递面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合同和付款凭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UlifeAPP开发合同书》一份。项目内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UlifeAPP可以在IOS6.0及以上环境下运行,APP应用开发需求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APP应用开发的栏目架构及相关功能由《APP开发需求表》载明。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本次APP应用开发总金额为7万元,软件开发之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订金2万元,软件开发完成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4万元,软件上线使用一周无重大BUG问题,其他问题能及时修改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予甲方后,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1万元。开发进度:自合同签订日起,乙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APP应用开发,此时间不包括等待甲方资料时间,如因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时间顺延,或因修改意见未能及时反馈,则顺延。乙方的工作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乙方提供的工期与报价仅针对甲方提供现有需求方案而定。乙方必须在合同要求的期限内完成APP的开发,并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期内甲方的要求下,对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修改。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付、验收事宜、知识产权、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附件对APP功能需求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通过QQ就本案所涉APP软件开发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0-100、毅朝张士凡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余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双方就UlifeAPP软件的设计图改动、引导页面、风尚志的样式、快递费用模块和微信支付等细节修改问题进行了沟通。2016年3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称“不给钱到哪里都不可能给源码的,如果是不需要我们这边继续做的话,那我们之前完成的工作量具体怎么算需要明确……”,原告工作人员0-100回复“那你们得保证现在修改的东西要修改完,你们现在又不修改东西、又没有进度,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现在拖了5个月还没完……”,被告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回复“继续改”。同年3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0-100催促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称“明天发,后台换人了,熟悉代码需要时间……”。2016年3月25日、3月28日和3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0-100多次进行催促,被告工作人员“在心里放烟花”于3月29日回复“都一直尽力在改”。3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0-100询问“有新的修改进度吗?今天后台怎么都看不到菜单了”。
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UlifeAPP开发合同书》通知书,称截至本通知书发送之日,虽经我司相关工作人员反复催促,你方仍未按开发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完成APP开发及交付工作,距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已逾半年有余。因你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开发合同的签订目的已无法实现,并造成我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现通知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2016年5月9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并未作出任何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此主张并不成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2日,约定的完成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APP软件,且在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未作出任何回复,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以说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延迟付款和多次要求被告修改导致延迟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到被告的履约行为,且软件开发中存在多次修改变动亦属正常,从合同约定的报价仅针对原告提供现有的需求方案而定来看,原告要求被告修改部分属细节变动,并不涉及框架修改,否则被告不可能要求不增加相应的费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书》自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时即2016年5月9日起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订金2万元。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考虑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UlifeAPP开发合同书》自2016年5月9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亿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万元;
三、驳回原告***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