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4民初716号
原告:信阳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XXX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管委会工作人员),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XXXX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商城县XXX委员会(以下简称XXX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原告XX公司、被告XXX管委会在诉讼中申请追加XXXX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XXX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32,76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商城县上石桥镇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山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一年以后支付完毕工程款,逾期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利息。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工程总款为25,819,762.40元,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20,987,000.00元,余款4,832,762.40元至今尚未支付。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X管委会、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商城县上石桥镇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山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一年以后支付完毕工程款,逾期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利息。同时约定被告XXX管委会、河南XX**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3、工程项目审核造价定案表、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总款为25,819,762.40元,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20,987,000.00元,余款4,832,762.40元至今尚未支付。4、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
被告XXX管委会辩称,一、案涉剩余工程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首先,根据答辩人(甲方)与河南XX**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山信配建)工程建设、使用的协议》第1条之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政府划定的公租房用地上按规定建设300套公租房,除国家投入的公租房建设资金外,其余缺口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其次,根据答辩人、河南XX**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6款约定“资金来源:山信集团自筹资金”,第47条补充条款第6款约定“该工程国家公租房补贴资金由XXX管委会负责,自筹资金由山信集团公司负责”;再次,根据被答辩人(乙方)与河南XX**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300套公租房的建设实施单位,由甲方对外发包工程、……”,第一条约定“经甲方、乙方和丙方商定,施工单位及取费不以招标价计取,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取费为结算和付款依据,即正负零以上为每平米880.00元。此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不调整,不因建筑材料、人工费涨跌等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通过上述三份协议可以得知,被答辩人在协议签订时早已知晓涉案工程款一部分由财政支付,另一部分由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即答辩人应当支付的部分是固定的,剩余部分均与答辩人无关,这一点从被答辩人自行与河南XX**有限公司达成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更能得到证实。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将财政投资部分的1386万元足额拨付给被答辩人,剩余工程款应当由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二、如果涉案剩余工程款由答辩人承担,势必造成答辩人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对答辩人显失公平。河南XX**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内部员工共集资1418.2万元,该笔资金既是集资款也是售房款,河南XX**有限公司将其中的712.7万元用于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剩余资金均被河南XX**有限公司挪作他用,且案涉房屋也已经被河南XX**有限公司售罄,答辩人支付1386万元工程款,却未得到房屋所有权,如果剩余的工程款仍由答辩人承担,对答辩人而言是难以接受的,且造成答辩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对答辩人显失公平。三、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前提是以应付工程价款明确,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及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一直有争议,且具体结算金额不明确,因此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财政支付的部分是固定的,剩余部分均由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现今答辩人已经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剩余工程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如果判决继续由答辩人支付,对答辩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X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XX管委会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山信配建)工程建设、使用的协议》,XXX管委会、XXXX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XXXX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证实案涉工程款财政应付的只是一部分,而且是固定的,剩余部分由XXXX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国家的投资部分属于国有资产,XXXX有限公司投资部分,其公司享有产权,产权的比例按投资份额区分,以县绩效评审中心的份额评定为准;(2)证实XX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知晓上述情况。2、商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资金财政投入只是一部分,剩余投入部分由XXXX有限公司承担,并按照投入确定占有份额和租金收益比例。3、山信公租房拨款进度表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目前XXX管委会已经向XX公司拨付工程款1586万元,其中200万元是XXXX有限公司通过管委会向XX公司拨付的。4、山信公租房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山信粮业公司已经将案涉公租房全部售罄的事实。5、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审核结算评审处理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4日经过财政评审,XX公司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工程由被告XXX管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原告,由被告XXX管委会于2013年12月2日发布中标通知书,后续工程及相关造价也是由被告XXX管委会对接,被告XXX管委会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是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答辩人仅是房屋的使用人;二、关于利息同意被告XXX管委会意见,因为工程价款没有确认,直到2023年7月份才知道具体工程价款,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现在答辩人进入破产程序,则是要停止计息的。
被告XXXX有限公司未举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XX公司中标商城县上石桥镇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金额为26,311,498.63元。2013年12月,XX公司向被告XXX管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旦中标,按工程中标价的94%作为工程合同价。2014年1月10日,被告XXX管委会(甲方)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4日变更登记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关于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山信配建)工程建设、使用的协议》,协议约定,为完善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推动产业集聚区发展,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于2013年决定在产业集聚区配建公租房600套,其中为XX公司配建300套,以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协议第一条为:甲方同意乙方在政府划定的公租房用地上按规定建设300套公租房,除国家投入的公租房建设资金外,其余缺口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公租房建成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和配租,全部用于解决山信员工居住问题;第二条约定:公租房建设由乙方具体负责,由甲方监督管理。乙方对施工企业的选定、公租房建设价格的确定具有决定权,不受甲方招标价格的限制;第四条约定: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及使用权界定,国家的投资部分属于国有资产;乙方投资部分,乙方享有产权。产权比例按投资份额区分,以县绩效评审中心的份额评定为准。2014年1月24日,被告XXX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商城县上石桥镇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山信)工程”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732,808.71元,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第6项”约定:该工程国家公租房补贴资金由XXX管委会负责,自筹资金由山信集团公司负责。XXX管委会、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2月18日,建设单位XX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XX公司(乙方)、项目经理***、***等四人(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XX公司在招投标中中标,责任施工人为项目经理(丙方),丙方为XX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经甲、乙、丙方商定,施工单价及取费不以招标价计取,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取费为结算和付款依据,即正负零以上为每平方880.00元,此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可调整,不因建筑材料、人工费涨跌等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车库改为2.5米高,车库门为“广大牌”用材,采取电动手拉两用制作。车库面积按标准建筑面积计取。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XX公司、XX公司及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9月22日,商城县住建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对案涉工程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23年7月20日,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商城县上石桥镇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5,819,762.40元,2023年7月27日,该审核结算结果经相关职能部门签字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已支付20,987,000.00元。
另查明,XX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并于2021年12月30日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根据被告XX公司和原告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来看,双方就车库的规划设计进行了变更,从而改变了原合同招标价款,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也能体现,被告XXX管委会认可被告XX公司对工程价款具有决定权,且该变更也确系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致。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城县上石桥镇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金额25,819,762.40元系原告XX公司、被告XXX管委会一致同意送审,且案涉各方均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XX公司以审定金额25,819,762.4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987,000.00元,故现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4,832,762.40元。因案涉工程的价款系于2023年7月27日送审后才经确定,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责任承担主体。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阳光社区公租房二期(山信配建)工程建设、使用的协议》来看,二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合建合同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特征,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欠付工程款4,832,762.4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信阳XXX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32,762.40元,并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支付欠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原告信阳XXX有限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被告商城县XXX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工程款4,832,762.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2.10元,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被告商城县XXX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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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账号:4115320101********,备注标明法院执行款及案件。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补交上述费用,(交费方式为:1.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路东路支行;账号:9381801201********。2.登录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hncourt.gov.cn/“网上立案平台”,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自助交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6-636****。因交费后不向审理法官提供交费信息而造成该案转入执行的后果由应交费者自行承担。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则依据最终裁判结果再行交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