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聊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3773号 原告:聊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聊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聊城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33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33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2022年施工聊城市城区各项在建工程,于202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于2022年5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于202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2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3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针对履行2022年的合同所开具的。案涉合同约定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凭相关单据按实际供货的工程名称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供货数量及形象进度付至材料价款的70%,年底付至85%,余款无质量问题第二年无息付清。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质量合格的砂石料供给被告,并按实际供货量及总货款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3362.5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市政中心是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因被告主要承接市政项目,现因政府不能按约定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 被告市政中心辩称,被告某乙公司系独立法人,答辩人系事业法人单位,仅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施工2022年聊城市城区各项在建工程,于202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2022年10月28日就单价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于2022年5月6日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202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双方于202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3年开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针对履行2022年的合同所开具的。根据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某乙公司需求按时供货。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凭相关单据按实际供货的工程名称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税率),根据供货数量及形象进度付至材料价款的70%,年底根据资金情况最高可付至85%,余款无质量问题第二年无息付清。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质量合格的砂石料供给被告,并按实际供货量及总货款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结算,原告供货货款及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均共计2617062.5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1993700元,至今尚欠剩余货款623362.5元未付。 另,被告某乙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市政中心系事业法人,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为聊城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包括被告市政中心与案外人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两名股东,被告市政中心持有被告某乙公司98.3333%的股份,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砂石料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亦应当及时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最晚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623362.5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33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233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政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33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233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