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高新区许营某某建材销售处与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2947号
原告:聊城高新区许营某某建材销售处,住所地:聊城高新区。
经营者:***,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高新区许营某某建材销售处(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聊城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644.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6644.8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站前街雨污分流改建工程,于2020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子;于2020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碎石;被告因施工西北片区水环境治理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子;于202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2021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碎石;被告因施工聊城市主城区东北片区市政排水基础设施改造提开及水环境治理工程柳园路雨污分流工程-利民西路工程,于202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子;2021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碎石;被告因施工聊城市主城区西南片区市政排水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及水环境治理工程卫育路工程,于202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子、石子;被告因施工聊城市主城区东北片区市政排水基础设施政造提升柳园路工程,于2021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被告因2022年施工聊城市城区各项在建工程,于202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上述合同约定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凭三方签字的相关单据按实际供货的工程名称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供货数量及形象进度付至材料价款的70%,年底付至85%,余款无质量问题第二年无息付清。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质量合格的砂石料供给被告,并按实际供货量及总货款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6644.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市政中心是被告某某建设的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该损失。
被告市政中心辩称,被告某某建设是独立法人,而市政中心是事业法人单位,市政中心是被告鲁西公司的股东之一;鲁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市政中心无关,原告主张市政中心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因承建各项市政工程的需要,在2020年6月8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九份《聊城市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六份补充合同,均约定被告某某建设购买原告某某建材砂石料,原告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凭三方签字的相关单据按实际供货的工程名称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供货数量及形象进度付至材料价款的70%,年底付至85%,余款无质量问题第二年无息付清等。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截止2022年年底,原告陆续供货共计5795344.83元,同时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截止2023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建设仅支付货款49087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6644.83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设曾用名聊城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市政中心与案外人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市政中心持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98.3333%。被告市政中心系事业法人,举办单位系聊城市城市管理局,经费来源系财政拨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聊城市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签订的《聊城市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查明,原告某某建材已于2022年年底供货完毕,被告某某建设对质量未提出异议,案涉货款根据约定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鲁西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期886644.8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某某建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市政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虽然其持有被告鲁西公司股份98.3333%,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某某建材主张被告市政中心对被告某某建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高新区许营某某建材销售处货款886644.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86644.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高新区许营某某建材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