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2487号
原告:聊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聊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城建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900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以1900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城建因施工聊城市城区西北片区水环境治理工程,于202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厂砂石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后经结算货款共计1166916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76829元,尚欠190087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城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承认某某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实意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1520元,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008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