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6144号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材料款及运输款938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仅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聊城市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019年9月25日签订《聊城市工程材料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材料,按质按量、按时将材料运至甲方(被告)指定施工地点,被告检测合格后,原告凭收料单位的有效签单和发票,一并交给被告财务,经核无误后,付至总材料款的70%,2019年底付至90%,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以后一次性付清,总材料款及运输款1288213元,经调解,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23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输款938213元,被告已经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聊城市工程材料运输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水稳碎石及沥青混合料运输,计量办法:按甲方过磅数量净重为准,运输路线:某某材料厂一二干路(东昌路-兴华路),运输单价及数量,合计单价为634000元。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收料签单的过磅数量乘以运输单价。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乙方凭收料签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经核对无误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2019年年底付至95%,余款2020年年底前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 2019年9月8日签订《聊城市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名称:砂石料采购,供货地点:某某材料厂,供货总金额为4536840元。该单价为含税价格,按实际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需求按时供货,材料全部到场经现场验收并提供相关检测、试验报告等资料合格后,乙方凭收料单位的有效签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经核对无误后,付至总材料款的70%,2019年年底付至90%,剩余材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和运输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和运输款的义务。原告供货货款及运输款共计1288213元,但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23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剩余938213元未支付。202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被告发生经济业务往来,至2023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938213元,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24年2月份(阴历年左右)还款20%约计18.7万元,2024年6月份还款25%约计23.4万元,2024年9月份还款25%约计23.4万元,2025年2月份结清余款28.32万元。但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鲁1502民初6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32034.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聊城市工程材料运输合同》、《聊城市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运输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物和运输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确认分期偿还欠款938213元,但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欠款9382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因诉讼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运输款共计938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