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2民初228号
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和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生,董事长。
被告:**市华胜海上养殖场。
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华胜海上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市华胜海上养殖场偿付欠货(双耳球形浮漂)款1398698.70元及已产生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85%)538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市华胜海上养殖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市华胜海上养殖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市华胜海上养殖场购买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海上养殖用双耳球形浮漂)147312个,每个单价为20.10元,合计总金额为2960971.20元整。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产品质量要求、交提货方式及产品验收标准、结算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市华胜海上养殖场履行了第一阶段的供货后,**市华胜海上养殖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还要求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继续供货,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又给**市华胜海上养殖场供了部分货物,共计供应浮漂69587个,共计货款1398698.70元,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供货时发现欠款数额后,便停止给**市华胜海上养殖场供货,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市华胜海上养殖场拖欠至今。
经审查,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市华胜海上养殖场”名称不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货款,但其所诉被告名称不对,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