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九顶滨海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271号
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3170401XK,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和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宁,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NALW1J,住所地:荣成市槎山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昊。
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宁、连业明,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浮漂款906200元及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合同价款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总价款、数量、标的物;调试安装时间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原告自2020年4月18日就开始向原告供货,2020年7月6日供货完毕,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支付货款。期间未验收是被告的原因,现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故视为验收合格,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山东九顶滨海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法人不经手公司具体业务,对涉案事项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态养殖浮漂(详细参数见附件清单),总价款为1006200元;供货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将标的物供货完毕交付验收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原告安排生产计划,待供货进度达到50%时,由被告申请项目阶段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0%的项目款,待供货进度达到100%时,由被告申请项目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补齐本项目剩余尾款。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被告原因延期验收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延期验收部分合同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清单载明:货物内容为生态养殖浮漂,品牌型号分别为红色28㎝双耳圆形浮漂、绿色28㎝双耳圆形浮漂、蓝色28㎝双耳圆形浮漂、黄色28㎝双耳圆形浮漂,数量均为11700个,单价均为21.5元,总价均为251550元。以上浮漂总数为46800个,总价为10062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4月26日、5月4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30日、6月1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向被告发货,其中红色28㎝双耳圆形浮漂共发货11701个、绿色28㎝双耳圆形浮漂共发货11700个、蓝色28㎝双耳圆形浮漂共发货11700个、黄色28㎝双耳圆形浮漂共发货11710个。王凌云、连科建、曲桂卿、梁伟静、王会丽、包丽梅、张珊珊在原告发货单购货单位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另查,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
庭审中,被告公司法人张宇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王凌云、连科建、曲桂卿、梁伟静、王会丽、包丽梅、张珊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陈述其不经手公司具体业务,对涉案事项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总价款每日3‰计算违约金,其陈述对涉案事项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态养殖浮漂,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生态养殖浮漂46800个,总价为1006200元,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浮漂,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906200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物供货完毕交付验收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补齐本项目剩余尾款,原告于2020年7月6日供货完毕,被告应于2020年7月13日验收完毕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在验收时间及安装调试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浮漂款90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3日验收完毕并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30日向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故对该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在庭审中虽未明确申请调整违约金,但对违约金进行了较为模糊的表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不应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90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浮漂款906200元及违约金(以90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岩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宁悦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