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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南安天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4857号 原告福建南安天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安天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航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福建广发消防压铸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约,双方互相许可并授权另一方生产、销售自己公司名下商标的所有产品,双方各自承担授权生产所有产品的质量问题、售后服务责任。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投保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有生产、销售“广发”牌消防产品,包括室内消防栓SN65,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原告上述产品承保。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生产、销售的“广发”牌SN65室内消防栓因主体破裂发生产品事故,共造成损失242944元。事故发生后,根据被告公司的《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员或其他任何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偿因产品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万元,但是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产品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诉争“广发”牌室内消防栓SN65并非原告生产销售之产品,且不在答辩人承保的产品清单范围。答辩人依法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讼争事故中的SN65室内消防栓系属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SN65”代号仅是表明消防栓的型号类别,并非每个厂家独有的、唯一的、特定的代号,SN65代号消防栓不能特定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讼争中的SN65室内消防栓即为原告生产、销售的消防栓。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商标备案记录,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备案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二、原告所称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系前述产品造成的,原告仅是提供三份索赔通知书予以证明,但三份索赔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且其中的内容也无法体现讼争事故由SN65室内消防栓造成。三、原告所称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程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享有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绝对免赔额。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SN65室内消防栓是否在投保清单上?2、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 围绕上述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的情况; 3、商标使用许可合约,证明原告可以自行生产、销售“广发”牌消防产品; 4、检验报告,证明“广发”牌SN65室内消防栓是由原告报送检验的事实; 5、保险合同、发票、产品详细表,证明原告为SN65室内消防栓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6、索赔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因产品事故损失242944元; 7、理赔通知单,证明被告拒赔原告损失的事实; 8、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 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就消防产品(包括“广发”牌SN65室内消防栓)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双方公司自己签订的,没有经过备案,而且实际上是否有这个协议并不清楚,根据商标法规定,该份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4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缺乏检验机构加盖的印章,即使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诉争SN65室内消防栓不是原告生产之产品。另鉴定报告跟发生事故的SN65是否属于同一类型产品无法证实;证据5中保险合同、发票及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2张产品详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2张清单都是另外抽检出来的,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骑缝章,该产品详细表不是诉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诉争SN65室内消防栓系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证据6索赔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国家职权部门认定,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确认,不能证明诉争事故的发生及其发生原因,不能证明诉争事故系SN65室内消防栓造成的,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缴款单位是原告,但不能证明产品是原告销售的,保险公司产品造成事故的一个受害方的限额只有25000元。对证据9证人证言没有发表意见。 围绕上述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保险缴费发票、保险单、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产品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产品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及检验报告5份、产品图片5份,证明原告天航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保险标的范围等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保险缴费发票、保险单、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没有意见。被保险产品的情况中“详见所有清单”,所有清单几份没有注明,被告没有将所有明细一并举证,SN65不在清单内;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没有意见;检验报告5份、产品图片5份属实,但被告故意不提供包括SN65在内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约,该合约系原告与福建省南安市广发消防压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双方主体适格,真实表示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证据4检验报告,该报告系相关检验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方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现从事被告平安保险业务,与原告亦无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告公司保险业务人员接手原、被告双方产品责任保险缔约事项,直接了解原、被告保险合同签订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送事实,该证言具有较高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5保险合同、发票及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对2份产品详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清单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骑缝章,不是讼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讼争SN65室内消防栓系被告承包的保险标的,本院认为该2份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骑缝章,结合证人***的证言,应认定该2份清单包含在双方《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第六条所述的“详见所附清单”之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索赔单,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于索赔单上有“***”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指派的现场勘查人员,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理赔通知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证据8收据,该收据交款单位及数额明确,且有收款单位盖章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提供的保险缴费发票、保险单、产品责任保险明细表、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该些证据系客观事实达成或双方真实意思约定,庭审中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系相关部分出具,原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检验报告5份、产品图片5份,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提供《产品责任保险明细表》中第六条所述的“详见所有清单”中的具体产品清单,故意未提供案涉SN65清单及相应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骑缝章内载产品SN65室内消防栓的投保产品清单,结合保险行业业务习惯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SN65室内消防栓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产品范围之内,该份清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持有,被告作为持有方,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推定原告该项主张成立。 根据上述原告、被告举证及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9日,原告天航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广发消防压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约》,双方约定福建省南安市广发消防压铸有限公司许可并授权原告天航公司生产和销售其名下所属的“广发”牌商标的所有产品,等等。2012年6月,原告天航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SN65室内消防栓等产品,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10000元,付费日期及方式为:于2012年6月15日之前交情保险费。等等。2012年6月15日,原告天航公司交付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生产、销售的“广发”牌SN65室内消防栓因主体破裂发生产品事故,共造成损失242944元。后,原告天航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3年3月2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理赔通知书对该事故作出无法赔付的表示。2013年6月28日,原告天航公司支付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产品事故造成的损失242944元。原告天航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告天航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双方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生产、销售的“广发”牌SN65室内消防栓因主体破裂发生产品事故,本事故共造成损失242944元,有原告提供的索赔单3份及收据1份,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现原告天航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投保单上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中免赔说明“损失金额的10%”应认定为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的10%计10000元较为适宜,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产品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9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讼争“广发”牌SN65室内消防栓并非原告生产之产品,不在其承包产品清单范围,因此不予理赔。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包含型号为SN65的室内消防栓,且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天航公司在投保时亦已就“广发”牌SN65室内消防栓这一产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知情人,其以原告与福建省南安市广发消防压铸有限公司缔结的《商标许可合约书》未经备案登记不能产生对外效力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未能确定以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有索赔单及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安天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天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