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7159号
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溪洲村东仔底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4049142Q。
法定代表人:黄水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消防公司的货款495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向福建南安天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天航消防公司)购买消防产品,截止至2019年4月7日,***共计拖欠货款49560元。上述事实有***亲自出具的《欠条》为证。2020年8月28日,南安天航消防公司变更名称为**消防公司。经**消防公司催讨,***拖而未还。为此,具状起诉。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需向南安天航消防公司购买消防产品,双方于2019年4月7日进行结算,***出具《欠条》1份交南安天航消防公司收执,确认尚欠南安天航消防公司货款49560元。《欠条》上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但未记载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2020年8月28日,南安天航消防公司更名为**消防公司,现**消防公司以***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2021年7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消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欠条》1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消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双方间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向南安天航消防公司购买消防产品,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结欠南安天航消防公司货款4956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南安天航消防公司现已更名为**消防公司,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消防公司享有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消防公司请求***偿还货款495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必然会使**消防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消防公司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可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56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金玲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