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凯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泉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53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昌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后井村霞美酒店旁边。

法定代表人:沈世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娟,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维,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被告陈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陈维共同赔偿***本起事故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04853.5元;2.**公司、***、陈维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在搭建**公司位于南安市霞美镇后井村霞美酒店旁边的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建造,后***又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陈维建造的钢结构厂房铁皮过程中不慎从高空中摔下来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零医院抢救并住院,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1日计73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左颧颞顶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左侧视神经损伤7)颅内积气;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4.脓毒症;5.脓毒性休克;6.急性呼吸衰竭;7.中度贫血:8.消化道出血。2019年8月7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的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5000元。2019年12月15日,***经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1.***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评为210日、护理期评为150日。因**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建造,***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维建造,综上所述,**公司、***、陈维需赔偿***的在该起事故的人身损害计504853.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35201.9元;2.营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30元/天);4.护理费21073.5元(住院天数73天×189元/天+出院天数(150天-73天)×189元/天×50%);5.交通费730元(住院天数73天×10元/天);6.误工费48300元(鉴定时间210天×230元/天);7.残疾赔偿金364960元(七级45620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后期治疗费3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740055.4元。因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235201.9元已由**公司、***、陈维支付,故**公司、***、陈维需再赔偿***504853.5元。

**公司辩称:1.本案涉争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将工程发包给***,并没有发包给陈维以及***,因此指定不当的责任应该由***、陈维承担;2.答辩人已垫付了105000元,应予以退还;3.退一步讲,***的请求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不合理;4.***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辩称:***并非由答辩人雇佣,答辩人已将工程发包给陈维;关于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答辩人认为***的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依据。

陈维辩称:一、***此次受伤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非***受伤时候的雇主,***受伤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承包**公司的钢结构厂房铁皮全部建造工程,后***于2018年12月15日将该工程的搭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答辩人带人施工,答辩人便叫老乡***、刘某等人施工,***、刘某均于2018年12月15日开始为答辩人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220元/天,工资待做完后年底结算,平时可借支。后答辩人承包的搭厂房钢结构工程部分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而***继续施工其承包的未完成的部分。2018年12月26日,***被***叫过去修理旧厂房,旧厂房并非其的工作;因在答辩人承包时***认识了***、刘某,在答辩人施工完其从***处承包的工程后,***后于2018年12月28日又自己叫***、刘某继续为***施工其未完成的工程(铁皮修补),工资***与***、刘某自己约定,工资直接由***支付给***、刘某,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因此,事故发生时***实际上是***的工人,***才是***的雇主,答辩人那时己不是***的雇主了,故***的受伤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自身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余责任由***和**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事故发生的经过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当时不是雇主也不在现场,但根据***诉状中陈述,高空作业估计是因为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或者操作不当所致,故其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错过责任。三、***提供的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果不符合医嘱和实际情况,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过长、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部分项目偏高。1.医药费无票据,具体数额以正式发票为准,且答辩人垫付的63450元(其中医药费58450元、微信转账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或者返还给答辩人。陈维是出于在人命关天的情况下才垫付费用,该费用应当返还。2.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为宜,73天×20元/天=1460元。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时间不符合伤情和医嘱,护理时间过长,应为90天为宜,且应认定为30%的部分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14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73天×140元/天+17天×140元/天×30%=10934元。在***住院期间,因***的家属多次无理取闹,多次要求陈维及其他人支付相关费用,陈维有在***住院的五天支付护工费650元,在计算护理费的事宜中应当扣除该款项,或是应予以返还。5.交通费无票据,且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地方就医,不应支持。6.误工期过长,结合伤情和医嘱应以5个月计算为宜,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32335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2335元/年/12个月×5个月=13473元。***虽有提供户籍地在城镇,但其并未在户籍地长期居住,所以其是流动性的,是在工地长期居住的,故应当以农村标准去赔偿相应的赔偿金及其他项目费用。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户口簿只能证明***的户口性质,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根据***的工作性质,其无且伤残等级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应只有九级左右,故伤残赔偿金为:17821元/年×20年×0.2=712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发后各被告均为其缴纳了医药费,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失较小,8000元为宜。9.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按鉴定结论建议的35000元计算,应以后续实际发生的为准。10.鉴定费系***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伤情和医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以上各项赔偿在确定了总额后,根据***、***和**公司的责任比例再来分担赔偿责任和数额,责任分担后的数额还应再扣除各自已经垫付的费用,才是本案中各方还应再支付或者应返还的赔偿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还是受雇于陈维?对此,***主张其长期受雇于陈维,事故发生时其也受雇于陈维,工资是由陈维支付,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主张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佣于陈维,陈维向其承包的项目直到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才完工,并提供《调解协议》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为据;陈维主张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受雇于陈维,但事故发生时***并不是陈维的工人,陈维承包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12月28日是***自行叫***、刘某去做工,工资由***与***、刘某自己约定,工资直接由***支付给***、刘某,因此事故发生时***实际是受雇于***,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一者,从***提供的微信转账流水及银行转账流水可知,陈维长期雇佣***做工,并支付工资给***,且陈维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二者,陈维主张其承包的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即事故发生时已经完工,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者,对陈维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称本案事故是***叫他与***前去做工时发生的,但对叫其去做工的具体时间及地点无法明确,其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且陈维在答辩中主张工资是***直接支付给***、刘某,这与证人刘某称工资是由陈维代付的说法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四者,结合事故发生后各方共同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事故发生后,陈维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世月、***三方曾对***的抢救及医疗费用的分担在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协调处理,陈维主张其仅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受雇于谁,***、***的可信性明显优于陈维的陈述,并有***提供的陈维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及各方在劳动仲裁机构协调处理的调解协议为证,据此可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陈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城镇居民。2018年间,**公司将其位于南安市××镇××村××房铁皮建造的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陈维施工。嗣后,陈维遂雇佣没有取得相应电焊上岗资格的***、刘某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30元。2018年12月28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中摔下,造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左颧颞顶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左侧视神经损伤7)颅内积气;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4.脓毒症;5.脓毒性休克;6.急性呼吸衰竭;7.中度贫血;8.消化道出血。2019年8月7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的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5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本院依**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5日,***经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评为210日、护理期评为150日。为此,**公司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受伤后,**公司已支付给***人民币105000元,***已支付给***71751.9元,陈维已支付给***人民币63450元(***虽主张陈维支付的63450元中有2000元系支付工资款,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房屋的钢结构厂房铁皮建造的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付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又将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付给同样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陈维进行施工,陈维雇佣没有取得相应电焊上岗资格的***从事电焊工作,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在做工中,***受伤,陈维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陈维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未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且在做工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可见,***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陈维赔偿义务。**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铁皮建造工程交付给***施工,***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付给陈维施工,**公司和***均未能注意到对方是否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在选任过程中也均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公司、***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公司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维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因本案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为:

(1)***主张医药费为235201.9元,但经本院核算,***因本事故花费的医药费合计235191.89元,有***提供的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主张营养费为10000元,根据***医疗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受伤情况等综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天),根据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73天,本院予以确认。

(4)***主张护理费21073.5元【189元/天×73天+(150天-73天)×189元/天×50%】,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参照2018年公布的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含劳务人员)平均工资496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的护理期为150天,根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即按30%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即按100%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36.15元/天×(73日+77日×30%)≈13084.02元。

(5)***主张其误工费48300元(230元/天×210天),因庭审中***、陈维及证人刘某均确认***的实际日工资为230元,经重新鉴定***的护理期为210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230元/天×210天=48300元。

(6)***主张交通费730元(73天×10元/天),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主张残疾赔偿金364960元(45620元/年×20年×40%),因***系城镇居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参照2020年公布的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经重新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620元/年×20年×40%=364960元。

(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受伤,经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但其请求偏高,应予适当调整,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5000元为妥。

(9)***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于***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等治疗,有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0)***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的结论已被推翻,故对鉴定费中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花费的1800元应当由***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至此,***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5255.91元。**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5255.91元×20%=145051.182元,扣除**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5000元,还应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51.182元。***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5255.91元×20%=145051.182元,扣除陈维已支付***人民币71751.9元,还应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3299.282元。陈维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5255.91元×50%=362627.955元,扣除陈维已支付***人民币63450元,还应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9177.95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泉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51.18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3299.28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陈维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9177.95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67元,由***负担人民币817元,泉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元,***负担人民币649元,陈维负担人民币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永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超群

速 录 员 黄伟宁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下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放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